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龚丽诉方亚峰、方喜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8号 原告龚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亚峰,男。 被告方喜昌,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8号
原告龚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亚峰,男。
被告方喜昌,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龚丽诉被告方亚峰、被告方喜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与被告方亚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喜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丽诉称,2014年9月26日7时45分,龚丽驾驶豫R/R445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伏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星江路交叉口时,与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方亚峰驾驶的豫R/2360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龚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亚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方亚峰驾驶的豫R2360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喜昌,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为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40元。
原告龚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450元;(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5)中医院诊断证、处方及常花园社区卫生院处方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方亚峰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方亚峰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方喜昌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因被告车辆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本案中原告的车损鉴定不是和保险公司共同鉴定的,也没有经保险公司核损,要求重新对其车损进行鉴定,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07时45分,龚丽驾驶豫R/R445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伏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星江路交叉口时,与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方亚峰驾驶的豫R/2360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亚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龚丽在事故发生后到唐河县中医院及常花园社区卫生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980元。原告龚丽驾驶的车辆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损失数额为270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龚丽驾驶的豫R/R4456号小型轿车已修理完毕,实际支付维修费27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亚峰驾驶的豫R/2360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喜昌,被告方喜昌系被告方亚峰之父,方亚峰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龚丽驾驶车辆与被告方亚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龚丽受伤,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方亚峰、方喜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亚峰驾驶的豫R/2360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980元;2、车辆损失27000元;合计29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与本次公司事故无关联性,因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与事故的发生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明,故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审理中保险公司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系保险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360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丽2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方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