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0号 原告黄玉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梅,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梅与被告姚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姚梅和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梅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被告姚梅驾驶豫R6D27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唐河县源潭镇贾营村,在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字(2014)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027.5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4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支出情况; 4、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诊断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及为评定伤残支出情况;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姚梅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个人购买使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2、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 3、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过年检,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和责任划分基础上,被告姚梅应提供保险人不免责任的相关证据,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追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无事实依据,请求数额过高。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由法庭核实,法庭已经予以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票据,结合病历和清单,核查其合理性,七日内向法庭告知意见;对证据4中门诊小票,其中尾号591为出院后鉴定费用,出院证和诊断证有异议,上面计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与病历中出院医嘱不符;对证据5伤残鉴定,七日内书面申请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姚梅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唐河县支公司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认为系复印件,但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住院票据,结合病历和清单,核查其合理性,被告在七日内向法庭告知意见,但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出院证和诊断证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有异议,但该诊断证与鉴定书鉴定结论一致,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伤残鉴定,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交通费部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700元。 被告姚梅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黄玉梅及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被告姚梅驾驶豫R6D27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唐河县源潭镇贾营村,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黄玉梅右侧股骨胫骨骨折。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华宇法医鉴定所鉴定,黄玉梅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伤残,护理期需要120天。 另查明,肇事的豫R6D2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梅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姚梅驾驶的豫R6D2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姚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黄玉梅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黄玉梅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1882.22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伤残评定为120天,数额为12天×80元/天×2(人)﹢120天×80元/天=115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2天,数额为12天×30元/天=36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20元/天,数额为12天×20元/天=24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5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5年×8475.34元/年×20%=8475.34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在事故无责任等情形,酌定为10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3177.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D27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玉梅各项损失共计53177.56元(含被告姚梅垫支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姚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