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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侯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甲(曾用名侯丙),男,1978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甲(曾用名侯丙),男,1978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季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到新野县城淯滨路的铭苑宾馆找江某某要账,在宾馆大厅内,因言语不和,季某某与宾馆老板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季某某被朋友劝离。当晚22时许,季某某、杨某纠集被告人侯甲伙同田甲、田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到铭苑宾馆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右手部、左耳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季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来到新野县城淯滨路的铭苑宾馆,寻找在该宾馆住宿的江某某要账,季某某因大声吵闹与在宾馆大厅内的工作人员和住宿人员发生争执、厮打,季某某被宾馆老板赵某某等人劝离。当晚22时许,季某某又纠集杨某、被告人侯甲等人持砍刀、钢管到铭苑宾馆,宾馆大厅内的人员见状跑开,只剩下宾馆老板赵某某,季某某、杨某伙同被告人侯甲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右手部、左耳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侯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赵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侯甲的其他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甲、同案犯季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闫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甲受同案犯季某某的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侯甲辩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并不相识,更无纠纷,受同案犯季某某纠集无故殴打赵某某,被告人侯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其辩解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