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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群与李国强、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小字第19号 原告贾文群,男。 被告李国强,男。 被告牛春,女,汉族。 原告贾文群与被告李国强、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小字第19号

原告贾文群,男。

被告李国强,男。

被告牛春,女,汉族。

原告贾文群与被告李国强、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群与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群诉称,201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给二被告承包的源潭乡移民工程工地送砖。事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1万元,由被告牛春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源潭乡政府没给其工程款为由推脱不还。现原告得知源潭乡政府已不欠二被告工程款,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仍不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砖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李国强辩称,牛春所打欠条属实。之所以押原告1万元未付是因为当时原告供砖时未提供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等手续,为此被告挂靠的建筑公司向被告罚款7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有砖厂。2010年原告向二被告承包的源潭乡移民工程工地送青砖,砖款共计3万余元。2011年年底结算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万元,余下1万元由被告牛春书出具欠条一份:“欠牛庄青砖壹万圆(10000)元,牛春”。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砖,被告支付价款,并议定了砖价。至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青砖,但却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酿成纠纷,过错在被告。被告辩称其拖延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证书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并不能说明原告出售的青砖具有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并未以此为条件拒收或退货,现产品被告早已全部使用在工程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强、被告牛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砖款10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强、牛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