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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72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72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元月生育女孩李某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赵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3)唐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元月生育女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撤回起诉。
结婚时,原告赵某某的陪嫁物品有一台“美的”空调、洗衣机一台,“豪爵”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木质沙发一套,被子六床。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原告骑回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婚时陪嫁物品原告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