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4号 原告刘长胜,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长胜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胜的委托代理人何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胜诉称:1987年元月份,原告刘长胜到被告天元铝业公司工作。后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善导致原告右脚外伤,右脚母趾籽骨骨折,原告的伤残情况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1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能委)作出编号为三劳鉴委(2011)-503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13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005元。 原告刘长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仲裁,完成了起诉的前置程序。2、天元铝业委托伤残鉴定申请1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证明刘长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公受伤,等级为10级。3、天元铝业公司向三门峡市政法委关于向郭晓生等员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的申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10级工伤是认可的。4、天元铝业公司向稳定办申请拨款,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可。 被告天元铝业公司未予答辩。 证据质证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系第三方出具的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被告方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长胜原系天元铝业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善致使右脚母趾籽骨骨折。2011年11月28日,天元铝业公司向劳能委提交关于郭小生等22名职工(含刘长胜)因公受伤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刘长胜劳动能力障碍为拾级。2013年6月28日,刘长胜与天元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天元铝业公司向市稳定办申请拨款,请求发放22名员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刘长胜因未能得到工伤补偿,于2014年8月1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2日以刘长胜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元铝业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005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胜在被告天元铝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其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天元铝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因原告刘长胜未提交其的工资薄,被告也未提交其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其月收入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57元/年÷12个月×7个月=15958.25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以上三项合计53916.2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长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5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9元。总计53916.2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 刘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