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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与曹桂丽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刘冰洁,女,199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仁杰,女,2003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刘凯洋,男,2006年5月30日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晓峰,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刘冰洁,女,199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仁杰,女,2003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刘凯洋,男,2006年5月30日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晓峰,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三原告之父。

被告曹桂丽,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会兴财政所西隔壁顶层东户。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03054522。系三原告之母。

原告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与被告曹桂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刘晓峰,被告曹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诉称:刘晓峰与曹桂丽于1997年3月相识,同年5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刘晓峰与曹桂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曹桂丽于2009年元月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刘晓峰于2011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湖滨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湖滨区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刘晓峰与曹桂丽离婚,婚生子女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由刘晓峰抚养,曹桂丽每月支付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每人各200元抚养费,从2011年8月1日其执行。每年支付1次,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当年12个月7200元至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满18周岁止。曹桂丽拒不支付抚养费。要求曹桂丽支付自2011年8月1日其每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曹桂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孩子也经常去被告家,过年过节也经常给孩子买东西或给钱,被告是根据自己的条件在孩子抚养上已经尽力,被告在华为医药公司上班,月收入1200元至1500元。

经审理查明:刘晓峰与曹桂丽于1997年3月相识,同年5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刘晓峰于2011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刘晓峰与曹桂丽离婚,婚生子女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由刘晓峰抚养,曹桂丽每月支付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每人各200元抚养费,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每年支付1次,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当年12个月7200元至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满18周岁止。判决之后,曹桂丽没有及时履行,结合三原告的成长,物价的增长,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18周岁止)。

庭审中,曹桂丽称其月收入12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曹桂丽与三原告父亲于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曹桂丽支付三原告每月每人200元的抚养费。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三原告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也越来越大,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标准,负担两人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抚养费以月总收入为基准,一般不超过50%,故本案中,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以其月收入的50%为宜。每月负担共750元,即三原告每人每月250元,自三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1日至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应按原判决申请执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桂丽支付原告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每月每人抚养费25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三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合计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之后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冰洁、刘仁杰、刘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桂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