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刘乐民,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智峰,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乐民与被告李智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民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追讨,2011年12月21日,被告承诺“下礼拜六还钱”,到期后仍不履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500元,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李智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李智峰向刘乐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乐民现金三万元整,用于电厂协调事宜。时间半月左右,事成借条做(作)废,不成功退回此现金。借款人李智峰,身份证号码:411222196912015031。”2011年12月21日,李智峰在上述借条背面书写还款计划1份,载明:“今天是21号,下礼拜六把款打刘某某账上。” 庭审中,刘乐民在回答“借条所述的用于协调电厂事宜是什么意思”时陈述:“我有朋友要去电厂买废料,让他中间协调,我们给他30000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李智峰虽然向原告刘乐民出具了借条,但根据借条上书写的内容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借条中的3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用于协调原告与电厂之间的购买废料事宜,被告的该协调行为属一种媒介服务,系促成原告与电厂就购买废料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的行为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又根据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的成立,其依法应当返还居间合同的费用。原告刘乐民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李智峰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智峰返还原告刘乐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李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