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妍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赵妍,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赵妍,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妍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妍,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妍诉称: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兴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共计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金磊公司自愿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为1300元,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总共有两笔借款,一笔是3万元,一笔是7万元,合同和收据都是金磊公司填写的,钱给金磊公司了,并没有给兴河公司,应当由金磊公司给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出借人赵妍(甲方)、借款人兴河公司(乙方)、保证人金磊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289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7万元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签署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是金磊公司真实意愿,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赵妍将7万元出借给兴河公司,兴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向赵妍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妍交来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兴河公司未能偿还。204年7月16日,出借人赵妍(甲方)、借款人兴河公司(乙方)、保证人金磊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202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3万元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签署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是金磊公司真实意愿,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赵妍将3万元出借给兴河公司,兴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向赵妍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妍交来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兴河公司未能偿还。赵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为1300元,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金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均为4.67‰。

本院认为:原告赵妍与被告兴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于担保承诺书,加盖有兴河公司公章,是金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有效,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妍对被告兴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兴河公司亦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故被告金磊公司应对赵妍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范围,金磊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明确“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认定金磊公司的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河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16日,故兴河公司应当偿还赵妍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河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金磊公司写的,钱也是交给了金磊公司,认为10万元的借款应由金磊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赵妍与兴河公司签署的,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在案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钱最终归谁使用,并不能对抗兴河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偿还债务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