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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书军、三门峡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军,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书军,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卫,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豫公司)与被告张书军、三门峡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张书军及张书军和被告恒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联社、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豫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接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原机械厂)的一单货物运输业务,而后原告将该业务以合同形式交由被告具体承运,约定了运输费用及货物损失赔偿办法,货物交运被告后,运输途中货物受损,无法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货物的相关修复费用,被告不予理会。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先行赔偿货主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货物损坏的维修费用及运输费用共计12423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12423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黄金机械厂与晋豫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晋豫公司与黄金机械厂订立三门峡到西藏玛卡县甲玛乡的货运业务。2、晋豫公司曹某某与被告张书军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承接黄金机械厂的运输业务交由张书军驾驶的豫M86597货车具体承运。3、张书军驾驶证及豫M86597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书军作为豫M86597货车的驾驶人员,驾驶被告恒泰公司所有的货车具体实施运输义务。4、豫M86597货车过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14时55分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此时货物的损毁、灭失等风险由被告承担。5、被告张书军与收货方签名确认的损坏货物清单,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致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无法完好交付收货方,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确认损坏的货物为电机14台,减速机4台。6、损坏的4台减速机的维修清单及损坏的14台电机维修清单,证明减速机维修费用为36580元,电机维修费用60650元。共计97230元。7、原告赔偿货主黄金机械厂货物损坏的维修费用及运费清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赔偿黄金机械厂货物损坏费用和运费共计12423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8、晋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晋豫公司对曹某某代表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认可,曹某某与黄机机械厂、张书军订立相关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被告张书军、恒泰公司共同答辩: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不是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所有权人是黄金机械厂。原告作为运输企业,将该业务交由被告承运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原告先行赔偿,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恒泰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恒泰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恒泰公司在运输中也没有过错,豫M86597货车只是承运人使用的工具,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3、原告的请求无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装箱单、报价单,不能说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更不能证明维修费,应该依法通过鉴定确定损失。4、本案不存在违约。本案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没有生效。5、本案是运输合同,虽然受到一些损失,张书军已经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应得运费28165.8元,本案损失应扣除张书军的运费。

二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递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15日过磅单1份,证明货物36110吨,每吨780元,运费为28165.8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加盖晋豫公司的印章是椭圆章,不是公章,且为复印件,认为合同内容也不真实。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印证证据1的合同不真实。合同的甲方是黄金机械厂,不是晋豫公司,晋豫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而且认为和恒泰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黄金机械厂没有加盖公章,该合同不生效。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豫M86597货车只是张书军作为承运人使用的运输公司,恒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运费是每吨780元。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清单可以显示货主是黄金机械厂,对于损坏的货物,张书军只承担维修费,清单中没有恒泰公司的签名,恒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损失应经过鉴定部门才能确定。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维修单只是一个报价,不是维修价格,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且报价单是复印件。

7、对原告递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赔偿协议是曹某某和黄金机械厂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没有晋豫公司,且曹某某没有履行已经赔偿124230元的凭证。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曹某某不可能是黄金机械厂和晋豫公司两个单位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运费确实没有支付张书军。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合同中晋豫公司的印章是椭圆业务章,且是复印件,但黄金机械厂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8,相互佐证了黄金机械厂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4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从形式上看为复印件,但系传真件,而且证据中载明了修理4台减速机和14台电机的更换配件清单及相应的单价,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赔偿协议系黄金机械厂和晋豫公司签订,被告对原告是否履行赔偿义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赔偿协议中的维修费用97230元,有维修清单及单价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定该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于该赔偿协议中的运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晋豫公司对曹某某代表公司处理设备损失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系晋豫公司内部行为,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6、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亦提交相同的证据,故本案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黄金机械厂(甲方、托运人)与晋豫公司(乙方,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一批设备物资由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厂内运至西藏墨竹工卡县甲玛乡。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保证托运人向乙方及时支付运费。乙方应按照运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保证7天内到达目的地。运费按货物重量每吨920元,凭甲乙双方共同核准的过磅单为依据。甲方交付乙方承运的货物均系重要物资,乙方对此应予以重视,确保货物按期安全抵达,非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逾期,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按照相关标准价格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按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如运单未记载价格,按甲方同类产品出厂价赔偿;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甲方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用、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旅费)。”当日,曹某某以黄金机械厂委托人名义与张书军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运费每吨780元外,其余约定内容同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晋豫公司曹某某将该货物交由张书军承运。该批货物出厂时,过磅净重为36110公斤。

张书军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待运送到指定地点后,收货人闫青和司机张书军共同签字确认了损失的设备清单,其中减速机4台,电动机14台。由于该批货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晋豫公司委托曹某某将损坏的减速机运往SEW-传动设备(武汉)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零件费为33380元,人工费800元/台,总价36580元。电动机运往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总计60650元(不含运费)。减速机和电动机维修费合计97230元。

2013年11月11日,黄金机械厂与晋豫公司签订西藏甲玛项目赔偿协议,载明:“2013年9月晋豫公司(曹某某)承运我厂西藏甲玛项目设备运输项目,其中车号豫M86597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设备、电机和减速机等不同程度毁损,致使我厂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工期延迟两个多月,期间发生修理费、运费共计124230元。双方协商,上述费用我厂从承运方曹某某运输款项中扣除。”晋豫公司认为,由于张书军没有将货物安全及时的送达到目的地,导致货物受损,张书军驾驶的车辆属恒泰公司所有,且对于造成的损失已先行赔付黄金机械厂,故要求张书军、恒泰公司赔偿124230元。

另查明:张书军运输该批货物的运费为28165.8元。

本院认为:黄金机械厂与被告晋豫公司和曹某某与被告张书军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金机械厂与晋豫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晋豫公司在合同中的印章为复印,但该份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曹某某与张书军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从形式上看,曹某某是黄金机械厂委托人,但黄金机械厂没有加盖印章,且从黄金机械厂与晋豫公司签订的西藏甲玛项目赔偿协议以及晋豫公司给曹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相互印证了黄金机械厂对该合同的认可,故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张书军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没有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损货物张书军与收货人共同签名进行了确认。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将受损货物发往专业机构进行了维修,维修机构对受损货物的维修出具了详细的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用97230元,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中的运费,系晋豫公司和黄金机械厂双方约定,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费用清单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恒泰公司赔偿,但原告并未和恒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恒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张书军亦称本次货运是其承运的个人行为,原告仅凭张书军的行车证登记为恒泰公司要求恒泰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书军辩称,运费28165.8元应从货物损失中扣除,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扣除运费28165.8元后,被告张书军应再赔偿690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69064.2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张书军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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