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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3号 原告吴丙计,男。 原告孟随英,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苑玲艳、刘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丙计、孟随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计、孟随英的委托代理人平新红,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玲艳、刘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丙计、孟随英诉称:2013年11月18日,二原告之子吴强星在被告处投保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险,并签订保单1份,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可获得保险金4万元,保险受益人为吴丙计、孟随英,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月14日,被保险人吴强星发生意外,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死亡证明等材料,但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4万元。 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猝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范围。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事故发生的材料,并无材料证明是意外事故。被告向原告下发尸检通知书,但原告未尸检。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吴强星与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写明:“保单号ZHZ131AA051DB29,投保人吴强星,被保险人吴强星,被保险人身份证号411282198912056015,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金额明细显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8日(保险合同生效日)09:58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00时止等内容。”2014年1月14日,吴强星在上班期间突发意外猝死,事发当时,没有他人在场。2014年1月21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写明:死者吴强星,死亡时间2014年1月14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引起的疾病或情况:外伤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灵宝市阳平镇涣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写明:兹有我村村民吴强星于2014年1月14日在西洼选厂上班时,因意外经抢救无效身故一事,特此证明。2014年2月24日,灵宝市阳平镇涣池村民委员会、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写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吴强星,于2014年1月14日因意外身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情况如下:父吴丙计、母孟随英等内容。吴强星死亡后,原告吴丙计、孟随英因与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未达成理赔,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4万元。 关于吴强星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意外事故导致猝死,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吴强星是意外事故导致的猝死,并认为猝死与意外死亡不是同一概念,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吴强星在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人吴强星因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吴丙计、孟随英作为被保险人吴强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所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丙计、孟随英保险理赔款4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