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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锋诉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赵军升、郝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郭先锋,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郭先锋,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帅,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系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安生,系郝帅单位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军升,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代表人于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先锋诉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赵军升、郝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平,被告大鹏公司及郝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安生,被告赵军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先锋诉称:原告郭先锋受雇于被告郝帅,长期驾驶晋M87909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炭(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帅,挂靠于被告大鹏公司,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2013年12月15日09时07分,晋M87909车辆在煤台上将煤卸完后,原告站在车头前方,此时晋M87909车辆的挂车在煤堆里出不来,后面的装载机(车主为被告赵军升,所雇司机为其外甥)在未告知晋M87909车辆人员的情况下,自行将晋M87909车辆从车后往外推,该车向前移动并接近郭先锋时,车头与从其他方向驶来正在调头转弯的豫M70170(车主为被告广利公司,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车厢侧面距离很近,原告被挤在两车中间受伤,随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81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期间护理一人,院外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始终无法协商一致。要求五被告赔偿138654.61元。

原告郭先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先锋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欲证明其与妻子王某某养育二子,长子王某某,2005年7月7日出生;次子郭某某,2011年6月29日出生。2、陕县公安局硖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事发的情况。3、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欲证明晋M87909和豫M70170号车在人寿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郭先锋的住院病历、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明郭先锋在医院住院就诊的事实。5、住院票据、住院清单,欲证明郭先锋在医院住院花费8710.68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郭先锋残疾十级。7、甘棠居委会和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1份、陕县西张村镇丰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宋某某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郭先锋的驾驶证和从业证各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郭先锋及家人长期在市区居住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8、陕县西张村镇丰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郭先锋父母的户籍登记,党某某的残疾人证,欲证明郭先锋父母的基本情况及郭先锋姊妹两个的事实。

被告广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广利公司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广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有:9、保险单3份。

被告大鹏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民事赔偿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郝帅驾驶的车辆是郝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大鹏公司与该车辆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大鹏公司不掌管车辆的经营和车辆的利润。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规定,大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鹏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有:10、保险单3份,欲证明晋M87909号车投保的事实。11、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欲证明被告郝帅与本案车辆是买卖关系,大鹏公司是出卖方,大鹏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郝帅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所经营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平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垫付5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付被告。

被告郝帅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2、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欲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赵军升辩称:晋M87909车辆在煤台上将煤卸完后,因该车辆的挂车在煤堆里出不来,车主郝帅让装载机把挂车从煤堆里推出,装载机司机在推车时,发现从其他方向掉头转弯的豫M70170号车离晋M87909号车辆很近强行停车,晋M87909号车辆司机下车阻止,被豫M70170号车挤在两车中间受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均无异议,但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而且事故发生在煤场内,其并不属于道交法119条规定的道路范畴,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答辩,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的发生,赵军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晋M87909车辆处在停止状态,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豫M70170车辆在厂区内属于正常行驶,导致原告受伤属于意外情况,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广利公司对证据1-8和证据10-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大鹏公司和郝帅对证据1-8的意见同广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鉴定应当有法院委托,对证据9-11、13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及8、9、10、12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系单方委托,从业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赵军升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1-5及6-11、13没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中间有3000元是自己垫付的。郭先锋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求,属于格式条款。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9、10、13属于保险公司之前与客户的保险单,属于历史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属于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属于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7和8,属于相关组织和人员出具的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反映买卖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同时说明该车登记在大鹏公司。证据12,该票据系医院出具,属于客观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仅能说明郝帅为郭先锋住院缴纳5000元,郭先锋认可收到郝帅合计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6000元。

经审理查明:郭先锋系郝帅雇佣的拉煤司机。2013年12月15日,郭先锋驾驶晋M87909号半挂牵引车在陕县硖石庙沟站台一煤台卸完煤后,郭先锋站在车头前面,由于晋M87909号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煤堆里出不来,车主郝帅让后面的装载机(车主为赵军升)在该车后向外推。此时,豫M70170号半挂牵引车在晋M87909号半挂牵引车车头倒车,郭先锋担心晋M87909号半挂牵引车可能会撞到豫M70170号半挂牵引车,停车后,下车到豫M70170号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阻止,晋M87909号半挂牵引车仍继续倒车,将郭先锋挤在晋M87909号和豫M70170号两车之间,造成郭先锋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先锋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3月6日出院,住院8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8710.68元,郝帅垫付了6000元。2014年6月23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先锋构成十级伤残。郭先锋支出鉴定费700元。郭先锋因受伤得不到赔偿,起诉要求广利公司、大鹏公司、赵军升、郝帅、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654.61元。

另查明:郭先锋母亲党某某,1952年12月28日出生;父亲王某某,1955年4月24日生;长子王某某,2005年7月7日出生;次子郭某某,2011年6月29日出生。王某某和党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党某某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一级,二人收养了郭先锋和王某某两个子女。王某某和郭某某跟随郭先锋夫妇一起生活。郭先锋一家于2013年4月购买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39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产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郭先锋从2002年6月起从事交通运输业。

晋M87909号(晋MP276挂)半挂牵引车系郝帅从大鹏公司分期购买,登记车主为大鹏公司,大鹏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M87909号主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晋MP276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豫M70170号(豫MC993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广利公司,广利公司将该车挂靠于大鹏公司。大鹏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M70170号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豫MC993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诉讼中,郭先锋要求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其损失138645.61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M70170号车辆在煤场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挤在晋M87909号车辆和豫M70170号车辆之间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陕县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赵军升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大鹏公司、郝帅以及广利服务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豫M7017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利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广利公司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该车的司机是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故该车辆的驾驶司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广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广利公司将M70170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大鹏公司,故大鹏公司应与该车的驾驶司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向该车司机主张权利,故被告大鹏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晋M87909号车辆系郝帅在被告大鹏公司分期购买,但郝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郝帅不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大鹏公司为该车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参照交通事故的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M70170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和晋M87909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大鹏公司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郭先锋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10.6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1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71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平均工资44421元,误工费计算为44421元÷365×171天=20810.9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护理1人,故原告护理天数为17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171天=1049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计算为81天×30元=2430元。5、营养费。81天×20元=16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1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的发生系客观实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市区居住3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且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20×10%=44796.06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6月23日,截止该日,原告母亲党某某61.5岁,父亲王某某59岁,长子王某某9岁,次子郭某某3岁,故被抚养人为党某某、王某某、郭某某3人。党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和郭某某跟随郭先锋夫妇一起生活,故三人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18.5+9+15)×10%÷2=31496.7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合计124457.7元,扣除被告郝帅已经支付的6000元,为118457.7元。

以上原告损失,扣除鉴定费700元,余额为117757.7元。因晋M87909号和豫M70170号车辆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晋M87909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和豫M70170号车辆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7757.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大鹏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先锋117757.7元。

二、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郭先锋700元。

三、被告郝帅、赵军升、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先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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