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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燕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7号 原告龚燕,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7号

原告龚燕,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燕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燕及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燕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兴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金磊公司自愿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是兴河公司的章,但钱给了金磊公司,利息和本金都是金磊公司支付的,兴河公司没有收到钱,等于合同没有履行,不负担偿还责任,违约金是印刷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出借人龚燕(甲方)、借款人兴河公司(乙方)、保证人金磊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720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4万元借给乙方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签署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是金磊公司真实意愿,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兴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向龚燕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龚燕交来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兴河公司未能偿还。龚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执行完毕止)。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4.67‰。

本院认为:原告龚燕与被告兴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龚燕对被告兴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兴河公司亦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贷到期后,兴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河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18日。故兴河公司应当偿还龚燕借款40000元及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兴河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金磊公司写的,钱也是交给了金磊公司,认为4万元的借款应由金磊公司偿还。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龚燕与兴河公司签署的,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在案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钱最终归谁使用,并不能对抗兴河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偿还债务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龚燕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