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点旺与宁刚峡、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90号 原告韩点旺,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宁刚峡,曾用名宁小刚(宁小岗),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斌,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韩点旺与被告宁刚峡、李斌买卖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90号

原告韩点旺,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宁刚峡,曾用名宁小刚(宁小岗),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斌,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韩点旺与被告宁刚峡、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韩点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斌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刚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点旺诉称:原告于2012年元月在陕县硖石乡卫家沟村开办石料厂,2012年6月原告开始向宁刚峡供应石灰石。开始宁刚峡支付货款,之后宁刚峡一直未能支付货款。2013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宁刚峡欠货款185025元。宁刚峡给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月息1.5分。2013年2月7日,宁刚峡又以过年困难,等过年后开始生产,保证还款为由借款50000元,并将甘棠路房子做抵押,原告又借给宁刚峡50000元。此后,宁刚峡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而且抵押给原告的房子被李斌出售过户给其他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宁刚峡偿还欠款本金235000元,利息31087.5元,共计266087.5元,被告李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宁刚峡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宁刚峡从2012年2月份开始,从韩点旺处购买石灰石。2013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宁刚峡欠韩点旺石灰石货款、运费等共计185025元。当日,宁刚峡(宁小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灰石款185000元,月息1.5分”。2013年2月7日,宁刚峡又因需要支付拉石灰石司机的运费,向韩点旺借支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月息1.5分,2个月,甘棠路房抵押”。此后,宁刚峡未能偿还上述欠款。韩点旺要求宁刚峡偿还欠款本息266087.5元,李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中,韩点旺自愿撤回对李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宁刚峡供应石灰石,被告宁刚峡拖欠原告石灰石款以及运费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结算凭证以及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宁刚峡拖欠原告石灰石款及运费235000元。被告宁刚峡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为货款结算条据,并约定月息1.5分,应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000元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宁刚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点旺欠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本金185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为月息1.5分,以31087.5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宁刚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