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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良周与张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39号 原告郭良周,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国宜,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琨,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39号

原告郭良周,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国宜,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琨,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良周与被告张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周的委托代理人亢国宜,被告张琨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良周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琨找到原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良周3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以位于黄河路天方创世家苑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房屋做抵押”。许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及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9日借条1张,证明张琨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张琨书写的银行账户名称及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告按张琨的要求将借款分别转入张琨、邹某某和贾某三人的账户。

被告张琨辩称:原、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35万元,抵押的财产是其父母亲所有的,徐斌为此提供了担保。故应驳回对张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凭证1份,证明张琨在2013年12月19日收到了14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书写3个账户的条子并非张琨书写。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张银行转款凭证系第三方出具,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书写账号的条子,被告认为3个账号和姓名并非是张琨所书写,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3个签名和卡号是否是张琨所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张琨向郭良周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良周3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愿以黄河路天方创世家苑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作为抵押”。许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当日,郭良周通过农商行向张琨转账支付140000元,并按张琨要求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向邹某某和贾某转账100000元和110000元。郭良周共计支付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琨未能偿还借款。郭良周要求张琨及许某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诉讼中,郭良周申请撤回了对许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双方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支付凭证是债权人是否支付或出借行为的印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自身的出借行为,提交了3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银行凭证中的三次转款金额共计350000元,且转款日期发生于被告张琨出具借条当天,虽然并未全部转入张琨账户,但转款是基于张琨出具借条的前提下发生的,张琨应对此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琨偿还借款3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具状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鉴定的3个签名和卡号是否是张琨所书写,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被告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琨偿还原告郭良周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郭良周负担1135元,被告张琨负担7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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