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 负责人马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露露,男,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晓凯,男,汉族。 被告朱锋,男,汉族。 被告任梦飞,男,汉族。 被告朱少华,女,汉族。 被告孙许毅,男,汉族。 被告赵心颖,女,汉族。 被告朱付敏,女,汉族。 被告李旭刚,男,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义马支行)诉被告胡晓凯、朱峰、任梦飞、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金波、邓露露,被告胡晓凯、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梦飞、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义马支行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告任梦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支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胡晓凯、朱峰、任梦飞、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人胡晓凯于2012年9月22日之前还款,月利率11.48‰,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胡晓凯发放贷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0016.47元。 被告胡晓凯辩称:原告所诉的都是事实,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峰辩称:认可原告起诉诉的事实。 被告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义马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胡晓凯、朱锋、任梦飞、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3、贷款明细查询一份。 被告胡晓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晓凯、朱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胡晓凯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峰、任梦飞、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人胡晓凯于2012年9月22日之前还款。原被告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月利率11.48‰,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上浮50%。同时,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朱峰、任梦飞、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胡晓凯发放贷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胡晓凯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0016.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支行与被告胡晓凯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峰、任梦飞、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作为借款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晓凯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晓凯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001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义马支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任梦飞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10016.47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8‰上浮50%为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峰、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胡晓凯、朱峰、朱少华、孙许毅、赵心颖、朱付敏、李旭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段淑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