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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花诉杨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张卫花(又名张伟华),女,汉族。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原告张卫花诉被告杨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杨发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张卫花(又名张伟华),女,汉族。

被告杨发兴,男,汉族。

原告张卫花诉被告杨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杨发兴所有的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北侧机电总厂家属院房产、位于珠江路西段河滨小区12#标2单元阁02室房产。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天,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发兴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发兴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发兴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发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卫花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杨发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淑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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