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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不断,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结婚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如到2015年2月自己仍不能改正,则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