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不断,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结婚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如到2015年2月自己仍不能改正,则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