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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小花诉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范小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炳军,男,汉族。 原告范小花诉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范小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炳军,男,汉族。

原告范小花诉被告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熊炳军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尹溪路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层靠北902.95平方商铺中价值40万元的份额进行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品及被告熊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小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率按1.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并且注明合同履行地是义马市银杏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的利息。

被告熊炳军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没有及时支付借款。我现在正在积极筹备资金,最坏的结果就是只能偿还本金,利息支付不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的证据: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

被告熊炳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熊炳军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熊炳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范小花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熊炳军与原告范小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熊炳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范小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小花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熊炳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