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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才诉赵小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赵建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小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建才诉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赵建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小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建才诉被告赵小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才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赵小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瑾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才诉称:2012年6月27日,赵建才、赵小才从梁银波处承包了开祥化工三期灰填土筛土工程,工程施工的费用全部是原告垫付,原告为工地垫付资金42960元,期间原告从范正德处接受梁银波的承兑汇票100000元,由于被告的阻挠,无奈原告又退还了该款,前后造成原告损失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从梁银波处把工程款全部结走共计183966元,拒不向原告付款,经多方协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84603.6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现金429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赵小才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赵建才合伙做过任何生意。被告在外面干活,承包工程,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被告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2012年6月份,被告与梁银波协商,梁银波将自己承包的开祥化工三期灰填土筛土工程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原告为被告垫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把原告的工程款取走的问题,被告自己的工程款自己取走,是理所当然的。综上,被告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的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建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赵建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2013年3月2日,梁银波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从梁银波处承包工程;2、2013年2月1日,证人范正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3年3月23日,证人杜向伟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赵建才、赵小才给杜向伟打的欠柴油款的条子13张,共计15860元;5、杜向伟打的收到条一张,收到筛土机加油费13400元;6、陈健给赵建才打的收到条二份,共计6100元;7、贺保卫给赵建才打的收到条一份,共计7000元;8、张宝生给赵建才打的收到条一份,共计600元;第三组:1、梁银波和被告赵小才打的欠条一份;第四组:1、赵建才给范正德打的保证一份;2、赵建才收到范正德带回的梁银波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3、义马法院的调解笔录一份;4、范正德收到赵建才现金102000元的收到条;第五组:1、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2、开祥化工三期土方、围墙工程协议书;3、义马市新区二十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

被告赵小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梁银波证言一份,证明给原告所写的证言无效,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2013年5月31日,证人梁银波的证明一份,说明涉案的工程情况;3、2013年4月20日,证人梁银波证明条一份,说明工程总造价为173966元,以及经被告赵小才同意,原告赵建才从梁银波处取走工程预付款3万元;4、2012年11月3日,范正德给梁银波出具的收条,证明这12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义马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告曾在工程施工期间住院;6、贺保伟借条一份;7、贺保伟证明一份;8、郭明打的收到条一份; 9、茹小平打的收到条一份; 10、范正德出具的收到30000元装载机款的收到条一份;11、2014年6月24日,义马市新区二十里铺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公章是假,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追究做伪证的责任;12、证人杜向伟的调查笔录,一是证实被告共计支付杜向伟13400元的油款,不是原告称支付29260元的油款;二是证实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按原告要求写的,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3、证人郭明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赵小才从梁银波处承包的该工程,所有工人工资都是被告支付的;14、证人贺保卫的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9月1日原告付的7000元是用结尾的工程款支付的,不是垫付的;15、证人陈建的调查笔录,证实在2012年8月6日4700元的收条是工程结束后两三个月后补的,当时原告找到陈建,骗陈建说方便结算,而且是其他工程的,与原被告所诉的工程无关;16、证人梁银波的证言,2012年3月2日梁银波的证明不是其亲笔所写,是原告拟好由梁银波的领工抄写一遍,梁银波没有看就签字,梁银波之后也出具原告的证明作废的声明;17、分配工程款协议和开祥三期土方围墙工程协议各一份,赵伟民承包的,然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一直是由被告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18、调解协议一份,进一步证实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交的50000元管理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的证据5、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10,17、18均不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13、14、15、16有异议,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方所出示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二组证据1与被告证据1、2、3均系证人梁银波出具,原告的第二组证据3与被告证据12均系证人杜向伟出具,以上两组证据均系同一人出具,但证言内容相左,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是否合伙的内容均不予采信,对其它内容予以采纳;原告第二组证据2的证言与被告证据4、原告第二组证据6与被告证据15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5与被告证据12,原告的第二组证据7与被告证据14,原告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被告证据16的内容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均提交了开祥化工三期土方、围墙工程协议书,但内容不一致,原告的该份证据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没有确切证据说明改动的原因,被告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特征,因此原告第五组证据2与被告证据17,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它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赵小才从梁银波处承包了开祥化工三期灰填土筛土工程,工程总价款173966元。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赵小才因病住院,原告赵建才受被告赵小才委托到现场照看工地。原告在工地负责期间,经被告赵小才同意,原告赵建才从梁银波处领走工程预付款30000元。之后,原告赵建才以自己名义支付的款项有筛土机加油款13400元、筛土机费用7000元。2012年9月,该工程全部完工,梁银波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于被告赵小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庭审中被告赵小才对原告赵建才提出的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原告赵建才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以合伙人身份分割涉案工程所得利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工程款42960元,被告对垫付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付款项均是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支付,没有垫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其所付费用是自己垫付,而非出自结算的工程款,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贴现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赵建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