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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付、漯河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付,女,汉族,1960年7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付,女,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付、漯河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上诉人杨小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4年3月5日,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证,7月7日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40582.95元与医院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27日,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小付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20元。舞阳县中心医院对杨小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出具参考意见:根据临床常规及本地医疗费消费水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5500元左右。原告杨小付住院期间由丈夫杨国付护理。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豫LA812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总额为57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赵勇彪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请求赔偿。1、关于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142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无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582.95元,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天数,原告出具的多份出院证,出院日期不一致,原告对此无作出合理解释,法院采纳被告认可的出院日期,即2014年3月5日,并以此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为3552.66元(23.22元/天×153天),误工费为3552.66元(23.22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费为4590元(30元/天×153天),营养费为1530元(10元/天×153天);4、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与伤情,法院酌定为3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了依合同索赔,被告不赔偿该损失的意见法院采纳;6、原告因此次事故行内固定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4929.63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对原告杨小付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94929.6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杨小付应予返还。原告诉讼中撤回对赵勇彪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总之,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929.63元。二、原告杨小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漯河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582.95元。三、驳回原告杨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26元,原告杨小付负担482元(已缴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评定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3、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只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小付二审答辩称:1、原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3、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4、保险公司一审中并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其上诉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宏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上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漯河宏运公司在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故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对杨小付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伤残平等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杨小付因本次事故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原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与漯河宏运公司签订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应由漯河宏运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小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509.63元。
四、漯河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小付鉴定费14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