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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启超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启超(曾用名陈超),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漯河市公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启超(曾用名陈超),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启超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启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启超及其辩护人李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启超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办理老街办事处第二批社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期间,收取社办企业职工参保资金10279820.03元经单位领导同意存入工行柳江路支行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17111209011023736)。之后,被告人陈启超分数次私自将该账户中的840万元转入其工行海河路支行个人银行账户(账号17113209011028196)。2012年2月至8月期间,采取购买、赎回、再购买的方式,用该账户资金分4次以自己或其妻子张某某名义购买“混合多策略理财”、“华夏现金增利”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案发前以上理财资金全部赎回。

案发后,被告人陈启超挪用公款所得收益185283.90元已被纪检部门全部追缴。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启超到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中共漯河市源汇区组织部出具证明,证实陈启超2008年至2013年担任老街办事处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原社办企业稳定工作。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漯河市源汇区企业养老中心文件、老街超龄人员补缴养老金明细、漯河市源汇区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通知、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社办企业养老保险名单、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文件、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实依照相关规定,漯河市源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对老街办事处所属291名职工收取补缴养老金10279820.03元,上缴养老中心9884296.87元,缴费账户为陈启超的17111209011023736,扣除费用37830元,结余357693.16元全部退还。陈启超负责此项工作。

3、银行交易明细、理财产品申购单,证明陈启超从工行柳江路支行(陈启超17111209011023736)账户多次转出资金840万元直接或间接转入其工行海河路支行账户,陈启超于2012年2月27日购买混合多策略理财600万元,赎回后于2012年4月5日购买混合多策略理财400万元;以张某某名义于2012年4月5日、7月2日分别购买混合多策略理财400万元、华夏现金增利300万元。四次理财产品赎回后共收益185283.90元。

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启超到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陈启超让其到漯河市工商银行海河路支行办过两次购买理财业务,自己在签名栏处进行了签字。证人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陈启超作为老街办事处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老街办事处社办企业人员稳定工作。2011年6月开始负责办理原社办厂员工养老保险,经领导同意由职工将养老保险金暂时交到陈启超个人账户,单位不知道陈启超用该笔款项购买理财产品,陈启超未向单位汇报过该笔款项用于其他用途,陈启超也未将收益上交财务。

6、被告人陈启超供述其使用管理的公款分四次购买理财产品累计1700万元的事实,辩称其取出的5万余元用于公务开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启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非法所得人民币185283.9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启超上诉称:上诉人转存资金且滋生更高利息得到老街办事处领导同意,且领导明确指示滋生的高息用于弥补日常办公经费的不足,上诉人动用卡内资金5.6万元用于办公支出,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李振良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启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转存资金且滋生更高利息得到老街办事处领导同意,且领导明确指示滋生的高息用于弥补日常办公经费的不足,上诉人动用卡内资金5.6万元用于办公支出,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启超妻子私自录制其与老街办事处主任杨某某谈话内容的视听资料,并非完整谈话过程的整体录制,没有前后内容,甚至没有整体语境能清晰、完整、准确地判断杨某某谈话中真实地意思表示,与证人杨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相反,且陈启超当庭供述单位领导均不知道其购买了四次理财产品,其购买理财产品期间,该笔资金已脱离公共占有而进行了营利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启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启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前陈启超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陈启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蔡宁宁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潇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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