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责人:车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保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涛峰,男,1972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石油公司)、原审被告杨涛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平、白喜华,被上诉人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建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华、陈凤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源汇石油公司及杨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豫通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漯河市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及附属物,1996年开始投入使用。1999年10月21日豫通公司取得了加油站办公楼、机器房和加油棚架的房屋权属证书。2005年1月,豫通公司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因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建家庭出现变故,其无心经营管理加油站。2009年10月份中石化漯河分公司开始在该加油站处经营。后豫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石化漯河分公司支付一年使用费250000元,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518号及(2013)漯民三终字第119号判决书,认定豫通公司投资建设加油站及附属物并取得地上附属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石化漯河分公司占有涉案房屋开办加油站,应当向豫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判决中石化漯河分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的使用费共计250000元。豫通公司称杨涛峰以源汇区石油公司名义在豫通公司没有管理涉诉加油站期间占有该加油站,将加油站租赁给中石化漯河分公司,中石化漯河分公司一直占用该加油站直至2012年7月8日,请求法院判决中石化漯河分公司、杨涛峰、源汇区石油公司赔偿豫通公司从2011年1月8日到2012年7月8日的经济损失374999.94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通公司于1995年投资建设位于漯河市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及附属物,于1996年投放使用,并于1999年取得地上附属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石化漯河分公司占有使用该加油站,应当向豫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518号及(2013)漯民三终字第119号判决书,认定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的使用费为250000元,故中石化漯河分公司应支付的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的使用费为374999.99元(250000÷12个月×18个月),因豫通公司仅起诉374999.94元,故该使用费按374999.94元计算。原告要求杨涛峰及源汇区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的使用费374999.94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承担。 中石化漯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与豫通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后,不存在继续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之后使用涉案加油站,原审按照生效判决确认使用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通公司二审答辩称:生效的法院判决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涉案加油站使用费25万,已经履行完毕;中石化漯河分公司又连续占有使用答辩人加油站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共18个月不付任何费用;豫通公司在一直主张权利,仅起诉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的一年使用费25万已整整三年零一个月时间。本案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上诉人占有我公司加油站一共18个月,每年25万,在召陵区法院起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源汇石油公司及杨涛峰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1月8号到2012年7月8号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加油站使用费;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1995年豫通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漯河市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及附属物,1996年投入使用,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中石化漯河分公司占有使用该加油站,应当向豫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中石化漯河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与豫通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后,不存在继续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的(2011)源民初字第518号及(2013)漯民三终字第119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加油站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的使用费为250000元,故原审按照每年25万使用费判决18个月的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