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责人: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申,男,汉族,194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树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上诉人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宋树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显示,原告住处在漯河供电公司万金35千伏变电站南边,漯河联通公司网线在原告住处西边经变电站围墙内高压线杆通往原告住处。2013年7月5日1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操作电脑时,因该变电站10千伏高压线掉落到漯河联通公司通往原告家的网线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到电击及电烧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救1天,支出门诊费1233.9元、住院费用5101.19元,2013年7月6日转送解放军159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25%,深Ⅱ度-Ⅳ度。2、脑损伤。3、低蛋白血症。4、贫血。5、创面感染。6、肺部感染。后分别行四肢及前胸部切削痂脱细胞真皮移植术、左食指截肢植皮、右腕部腹部皮瓣、臀部扩创植皮术、右腕部腹部皮瓣断蒂术,2013年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5726.38元。原告前后共住院87天,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异种脱细胞真皮基质8580元、白蛋白37180元。出院后因皮肤瘢痕瘙痒,原告又先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77.6元、2141元。原告另先后购买坐便椅100元、气垫300元、轮椅650元、拐杖50元。事故发生后漯河供电公司陆续给付原告85000元。后经原告申请及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宋树申左手拇指因电击烧伤明显萎缩变小,无屈伸功能,食指因电击烧伤缺失,双手被瘢痕组织限制于半屈曲位,不能持物,认为宋树申全身多处电击烧伤,虽多次手术治疗,但仍遗留胸部、背部、臀部、右大腿瘢痕组织,双手严重缺损、畸形,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并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评估为终身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52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后续治疗费暂时不再主张。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称,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宋树申“右手麻木,但末梢循环尚可”,说明右手功能并不是完全丧失;另显示其女儿陈述宋树申“10余年前左手食指切割伤后末节缺失”,说明并非因电击烧伤缺失,三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二被告另提出异议称,护理依赖程度不应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原告当庭拿出在解放军159医院截肢手术中所截下的左手食指,称其家人从未说过“10余年前左手食指切割伤后末节缺失”,漯河市中心医院此项病历记载应系笔误。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称,宋树申被电击烧伤后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救一天,因伤情严重转送解放军159医院,该医院的病历记载更全面,“右手麻木”是功能丧失的一部分,所谓“末梢循环尚可”,只是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24小时内存在,解放军159医院的病历显示逐渐丧失,该院2013年7月8日手术记录显示,“用外科刀依次切除右前臂、右手掌、左手、双拇趾焦痂(见:右手掌深到掌腱膜…左手拇指环形焦痂,骨质干燥)”;2013年8月12日手术记录显示,宋树申“左手食指干性坏死”;现在宋树申的状况是,双手呈鸡爪样,瘢痕挛缩,不能持物。再查明:原告提交自家安装的磨面机照片四张,称本人平时经营磨面、打料生意,尽管未办理工商登记,也应按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二被告不认可,称原告身份为农民,且已6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害系漯河供电公司高压线掉落到漯河联通公司网线上所致,漯河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漯河联通公司违规将网线搭设在变电站内的高压线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二被告的具体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240140.07元,有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村从事磨面及饲料加工生意,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采信,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9天,原告主张按255天计算为17085元(24457÷365×255=17085),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7天,根据其伤情,期间护理费法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人为4040.3元(8475.34÷365×87×2=4040.3);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双手呈鸡爪样、瘢痕挛缩、不能持物的状况,法院对原告关于需终身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现年66岁,该护理费法院酌定计算14年为83058.33元(8475.34×14×70%=83058.33)。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支持为2610元(87×30=2610)。5、营养费,法院酌定支持为870元(87×10=870)。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故该损失应计算为273918.4元(24457×14×80%=273918.4)。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购买坐便椅、气垫、轮椅、拐杖确有必要,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100元(100+300+650+50)。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为40000元。9、交通费,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检查费252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计666874.1元。被告漯河供电公司、漯河联通公司依法应各赔偿原告333437.05元,漯河供电公司已赔偿原告的85000元应予扣减,故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8437.05元(333437.05-85000=248437.05)。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树申损失248437.05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树申损失333437.05元。三、驳回原告宋树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4750元,原告宋树申负担4460元。 漯河联通公司上诉称:1、高压电是造成宋树申的伤害的直接原因,漯河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承担。2、宋树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且宋树申至案发时已经66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而定且原则上为一人。3、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漯河供电公司上诉称:1、漯河联通公司为宋树申拉网线时,将网线捆绑在高压线杆上埋下了安全隐患并造成了宋树申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宋树申案发时已年满60岁不应再支持误工损失。3、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重新鉴定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宋树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供电公司分别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漯河联通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对宋树申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漯河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宋树申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漯河联通公司违规将网线搭设在变电站内的高压线杆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平均承担宋树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漯河联通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审在漯河联通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和宋树申均同意的情形下,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二上诉人的质询、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按照前述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合一、二审相关证据材料,宋树申确在本村从事磨面及饲料加工生意,原审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漯河联通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宋树申伤情严重,原审酌定2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漯河联通公司、上诉人漯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6302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5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