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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伟、上诉人赵春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丽,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丽,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上诉人赵春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上诉人赵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丽与杨万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杨万里死亡。原告与杨万里系同事关系,原告称杨万里生前五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庭审中提供有杨万里签名的书面材料五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伟现金贰万元整。杨万里。2013年7月15日”、“借条,今收到刘伟现金陆万元整(¥60000)。杨万里。2013、10、31”、“借条,今收到刘伟现金肆万元整。杨万里。2013、11、13”、“借条,今借刘伟现金叁万元整。杨万里。2014、2、10”、“借条,今借刘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杨万里。2014、2、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10日,数额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40000元、8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称证据来源、真实性及原因均不清楚,为何让被告承担责任,关联和依据不清楚,以借条起诉被告依据不足。被告提交继承遗产协议一份,该遗产继承协议载明,杨万里不幸去世,杨万里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万里的妻子赵春丽放弃继承,其所放弃部分,由其他继承人继承。二、杨万里的女儿为未成年人,由赵春丽作为监护人管理其财产。三、对属于杨万里的遗产,由杨万里的父亲、母亲、女儿三方继承,原则上均分。四、如对外办理相关遗产事宜,可由一人代理,但需其他继承人出具委托书”;刘伟和杨万里的父亲杨书仁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遗产继承协议及录音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放弃行为无效,没有具体的录音时间,录音对象不明确,是规避债务的诱导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万里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有杨万里签名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50000元,有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杨万里账户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佐证,故该800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有杨万里签名的两份借条,数额分别为60000元和40000元,内容显示“收到现金”,但借款人写有“借条”二字,应当认定该条为借款性质,而非还款,且该两笔借款有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杨万里账户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佐证,故该100000元应予以认定。对上述四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其向杨万里账户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时间、数额与借条相吻合,故对上述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的“今收到刘伟现金贰万元整。杨万里。2013年7月15日”,未明确注明为借条,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是杨万里向原告借款还是还款,该20000元应不予认定。综上,杨万里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180000元,其发生意外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与杨万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不应负偿还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赵春丽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仍应对杨万里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赵春丽负担。
刘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是上诉人与杨万里发生借贷关系的第一笔借款,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未认定的2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借款利息部分是错误的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春丽二审答辩称:2013年7月15日的收条只表明收到了2万元,不显示是借款。原审不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等。
赵春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杨万里的借条真伪难辨,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所说的杨万里的借款,不是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对杨万里的股票,应按遗产对待。原审判决认定遗产继承协议无效错误,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错误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伟二审答辩称:原审应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支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遗产继承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春丽支付刘伟18万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赵春丽应对其与杨万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赵春丽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仍应对杨万里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2月10日有杨万里签名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50000元的两份借条,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有杨万里签名额数分别为60000元和40000元的两份借条,该四份借条刘伟均提供了其向杨万里账户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时间、数额与借条相吻合,故对上述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伟提供的“今收到刘伟现金贰万元整。杨万里。2013年7月15日”,未明确注明为借条,且赵春丽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是杨万里向刘伟借款还是还款,原审法院对该20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杨万里的借条未写明有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伟、上诉人赵春丽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300元,上诉人赵春丽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