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志,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宗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志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双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78号裁定书,撤销(2012)召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刘国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刘宗芳,原审被告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刘国志签订了火腿肠运输合同,运输车辆为豫D73127,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中运发公司,双方约定将指定货物从漯河双汇集团运至霍州、孝义、离石,合同约定货物价值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国在漯河双汇集团装货后进行运输,2012年7月23日夜晚,被告刘国志驾车到山西省张店高速公路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部分火腿肠断裂、胀气、无法食用,部分丢失,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该损失经漯河双汇集团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派人清点确认,共装运产品34014吨(9796件),挑拣出正常产品12.97吨(3831件),因翻车导致被村民抢走、受污染转饲料共计21.17吨,货物损失值为366980元,因货物受损,需重新挑拣、分类、包装处理产生处理费用21430元,合计总损失为388410元。在原一审中,被告刘国志对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数额无异议,在原告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刘国志提交双汇公司向其出具的拉回剩余货物数量清单一份。在案件发回重审审理中,被告刘国志据此清单申请对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货物的总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011号价格评估意见,认定剩余货物价值为344306元。被告刘国志支付鉴定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对该份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向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标的物是食品,食品在交通事故中受污染后,已经无法食用,而鉴定机构对这些受污染、无法食用的食品进行价格评估是错误的。2014年5月13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说明一份,认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运输剩余货物的数量、重量是以被告提供的资料为准,损失的火腿肠是否受污染、无法食用,评估时不予考虑,仅对剩余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是否受污染、无法食用应由其它相关部门做出质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志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刘国志之间有效,故本案中被告刘国志因单方事故,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国志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刘国志所签合同不能约束被告中运发公司,故本案中事故损失与本案被告中运发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刘国志与被告中运发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被告刘国志车辆上所印中运发公司名称从而认定被告刘国志经过了中运发公司授权,对此被告中运发公司不认可,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十五条,其该法适用于侵权,本案原告的起诉理由为运输合同,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货损数额,被告刘国志申请对剩余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剩余货物价值为344306元,该机构作出剩余货物价值是根据剩余货物的数量、重量依据市场价格得出的结论,没有扣除受污染,无法食用部分的价值,无法证明没有受到受污染可食用的剩余货物的实际价值,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漯河市双汇集团出具的关于物流翻车产品损失的赔偿报告,是经过清点确认,并对剩余货物进行重新挑拣、分类、包装处理而得出的结论,货物损失额更具准确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国志应当支付原告货损38841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国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841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刘国志承担。 刘国志二审上诉称: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011号价格评估意见,认定剩余货物价值为344306元。合同约定40万元,应赔偿双红公司55694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红公司二审答辩称:该批货的实际价值接近75万元,漯河张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意见未考虑刘国志返回的货物已经不可食用等,应不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运发公司二审答辩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未采纳张诚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刘国志申请对剩余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剩余货物价值为344306元,但该机构作出剩余货物价值是根据剩余货物的数量、重量依据市场价格得出的结论,没有扣除受污染,无法食用部分的价值,无法证明没有受到受污染可食用的剩余货物的实际价值,有张诚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和说明在卷佐证。漯河市双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漯河市双汇集团出具的关于物流翻车产品损失的赔偿报告,是经过清点确认,并对剩余货物进行重新挑拣、分类、包装处理而得出的结论。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张诚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国志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刘国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