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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铁柱、姚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姚金兰、王秀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铁柱,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晓燕,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铁柱,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晓燕,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金兰,男,汉族,1940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秀婉,女,汉族,1945年8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铁柱、姚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姚金兰、王秀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铁柱、姚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上诉人姚金兰及其与王秀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金兰、王秀婉系夫妻。姚晓燕系姚铁柱女儿。姚金兰、王秀婉和姚铁柱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姚晓燕的丈夫李晓刚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一车砖从姚铁柱家回孟寨自己家,姚晓燕和其儿子李梦奇坐在车上。途经姚金兰家门口西边水坑处时,三轮车陷在泥里停下,被告姚铁柱用原告铺路的砖头往泥坑里放,垫在车轮下面,姚晓燕和姚铁柱一起把车推了出来。原告王秀婉见姚铁柱用自己家铺路的砖垫车轮便与被告姚铁柱争吵,并且相互对骂,还用肩膀相互扛了对方。互骂互扛时,被同村村民张凤和董要梅拉开。拉开之后,姚铁柱的妻子姚景莲也来到事发地,和王秀婉对骂。村里的人又把姚铁柱、姚景莲、李晓刚劝走。姚铁柱、姚景莲回自己家,李晓刚开车拉着姚晓燕回孟寨。王秀婉去到本村舞北路西侧代销点里把看打牌的丈夫姚金兰叫走,一起前往姚铁柱家找姚铁柱说理,姚金兰、王秀婉和姚铁柱在姚铁柱家西边再次发生争吵、互殴。互殴过程中,姚金兰、王秀婉、姚铁柱三人均受伤。姚金兰于2014年4月21日入住舞阳县马村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70.72元。姚金兰出院诊断为:1、胸痛待查。2、肋骨骨折。(右侧第十肋骨)。出院医嘱为:1、休息至少1个月;2、带药出院,继续口服用药。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姚金兰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姚金兰为鉴定支出交通费60.5元。王秀婉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舞阳县马村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支出检查费50元,医疗费652.92元,合计702.92元。王秀婉出院诊断为:1、头晕、头痛待查。2、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不适随诊。姚铁柱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舞阳县马村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晕、头痛待查。2、脑震荡?3、面部外伤。2014年5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29.52元。出院诊断为:1、头晕、头痛待查。2、脑震荡?3、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不适随诊。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姚金兰、王秀婉与本诉被告姚铁柱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姚铁柱由于女儿姚晓燕、女婿李晓刚拉砖三轮车陷在泥坑里在没有征求王秀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王秀婉的铺路砖垫车轮,王秀婉没有冷静对待的情况下而发生争吵,经人劝开后,纠纷本该平息,但本诉二原告却采用去本诉被告姚铁柱家说理的不当方式导致双方再次争吵互殴,矛盾升级。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理解的冷静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纠纷而发生争吵互殴。打斗中姚金兰、王秀婉、姚铁柱均受伤住院事实存在,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发生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被告姚铁柱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分担比例应分别按40%和60%为宜。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女儿姚晓燕存在过错,被告姚晓燕不承担民事责任。姚金兰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舞阳县人民医院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出院证、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票;王秀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出院证及姚金兰、王秀婉提交的马村派出所对姚铁柱、姚铁柱的妻子姚景莲的询问笔录;姚铁柱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程记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收费项目汇总、马村派出所对本诉原告姚金兰、王秀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客观,法院予以采信。姚金兰、王秀婉提交的姚梦琳、辛雪纯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姚铁柱认为二证人和姚金兰、王秀婉存在利害关系持有异议,法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法院支持本诉原告姚金兰要求被告姚铁柱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王秀婉要求本诉被告姚铁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姚铁柱要求反诉二被告姚金兰、王秀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姚金兰要求姚铁柱赔偿其50元交通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姚金兰的出院医嘱,法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姚金兰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姚金兰要求本诉被告姚铁柱赔偿鉴定费268元,因姚金兰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姚金兰、王秀婉年龄均超过六十五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姚铁柱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姚金兰的损失合计1461.56元。本诉原告王秀婉的损失合计1461.56元。反诉原告姚铁柱的损失合计2539.66元。其中本诉被告姚铁柱应赔偿本诉原告姚金兰1905.79元×60%=1143.47元,下余部分由本诉原告姚金兰自担。本诉被告姚铁柱应赔偿本诉原告王秀婉1461.56元×60%=876.94元,下余部分由本诉原告王秀婉自担。反诉被告姚金兰、王秀婉应赔偿反诉原告姚铁柱2539.66元×40%=1015.86元。下余部分由反诉原告姚铁柱自担。本诉原告姚金兰、王秀婉及反诉原告姚铁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均已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判决:一、本诉被告姚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43.47元。二、本诉被告姚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王秀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6.94元。三、反诉被告姚金兰、王秀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姚铁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5.86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姚金兰、王秀婉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姚铁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本诉原告姚金兰、王秀婉负担10元,本诉被告姚铁柱负担15元。反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姚铁柱负担15元,反诉被告姚金兰、王秀婉负担10元。
姚铁柱、姚晓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并判决姚铁柱承担对方60%的费用是不能成立的,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客观公正判决。
姚金兰、王秀婉二审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自己的合法物权受到侵害,挨打受气,还要承担40%责任,但考虑到法院也是为了息事宁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姚铁柱本案60%的赔偿责任是否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及姚金兰、王秀婉、姚铁柱受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理解的冷静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纠纷而发生争吵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酌定姚铁柱承担本案60%的责任并无不当。姚铁柱、姚晓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并判决姚铁柱承担对方60%的费用不能成立,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铁柱、姚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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