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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翠英、卢新德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英,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德,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英,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德,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晓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桂智勇,该院神经外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翠英、卢新德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翠英、卢新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桂志勇、李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翠英因患“脑膜瘤”疾病,于2012年9月10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处手术治疗,后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争议。为此,张翠英提起诉讼,要求漯河市中心医院承担医疗责任损害赔偿。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漯河市中心医院赔偿张翠英各项损失343984.87元,其中护理费标准是按照两人护理,每月每人2600元计算。判决生效后,漯河市中心医院已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将医疗纠纷赔偿款支付给张翠英。2013年5月24日后,卢新德将张翠英放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处继续治疗。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卢新德为张翠英缴纳医疗费2000元。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张翠英因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28214.35元,尚欠医疗费126214.35元未付。2013年5月25日,由于卢新德不再护理张翠英,漯河市中心医院与杨香菊、梁海珍签订协议,由二人护理张翠英,每人每日100元,至2013年11月26日已经支付护理费3680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提交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张翠英在其食堂点菜清单,证明张翠英应向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其餐费5166元。漯河市中心医院提交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张翠英留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尿裤、尿垫、卫生纸清单三份,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为此花费35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因病接受治疗是基本权利,应受到保护,但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当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故漯河市中心医院诉求卢新德将张翠英从漯河市中心医院处接走,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漯河市中心医院诉求卢新德、张翠英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26214.35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提交的住院治疗清单,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张翠英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6800元,其标准是护理人员两人,每天每人100元,高于(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判决书认定标准的每人每月平均2600元,故本院按照护理两人。每人每月2600元计算护理费,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护理费合计为31200元(2600元×2×6月);关于漯河市中心医院诉求餐费5166元,因漯河市中心医院提交的餐单系其单方制作,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漯河市中心医院诉求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张翠英在医院使用的尿布、尿垫、卫生纸等费用352.80元,且清单上有护理人员签字,对此法院予以采信;漯河市中心医院上述损失合计为157767.15元(126214.35元+31200元+352.80元),张翠英、卢新德辩称上述费用都应当由漯河市中心医院承担,现在张翠英、卢新德无工作,无收入,自己不能养活自己,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判决认定漯河市中心医院在医疗纠纷中承担40%的责任,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故在本案中漯河市中心医院亦应当对其诉求费用承担40%的责任,张翠英、卢新德承担60%的责任,故本案中张翠英、卢新德应向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费用为94660.29元(157767.15元×60%)。判决:一、张翠英、卢新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4660.29元;二、驳回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负担870元,张翠英、卢新德承担2100元。
上诉人张翠英、卢新德上诉称,上诉人张翠英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翠英、卢新德是否应当支付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4660.29元。
本院认为,患者因病接受治疗应当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7767.15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张翠英和卢新德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2013)召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漯河市中心医院承担40%的责任,张翠英和卢新德承担60%的责任,故上诉人张翠英和卢新德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人民医院各项费用94660.29(157767.15元×60%=94660.29元)元。上诉人张翠英和卢新德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7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