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花,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责人:朱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文中,男,汉族,193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套,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雪花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原审第三人崔文中、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刘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2007)召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曹雪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漯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曹雪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曹雪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抽查本案卷宗,该院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中止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恢复审理。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曹雪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雪花、被上诉人郾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原审第三人崔文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原审第三人郾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原审第三人刘套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达成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规定:“第一条,竞买时间,2004年12月1日,地点,郾城县农行原万金营业所营业室。第二条,竞买标的的名称,原郾城县农行万金营业所,房地产(北面临街营业办公楼房,东面平房7间,西面平房4间及土地1190.2平方米)。第三条,竞买标的物价款人民币20万元。第四条,违约责任,按竞买规则规定竞买成交后乙方(曹雪花)预交的2万元保证金即转为定金,其余款项必须在土地、房屋等过户手续办齐之后10日内补齐,并移交有关证件,否则竞买保证金作废,作为对方损失的补偿。第五条,农行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申报、审批、过户等手续、原告承担契税、出让金、交易费、办理费登相关的全部费用,双方必须给予必要的配合。第六条,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工商部门调解解决,1、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其它未尽到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达成后,原告将竞标价款按规定交给了农行。经曹雪花申请,2006年12月1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漯政土(2006)112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该文件称:“曹雪花,你个人用地申请收悉,经研究市政府同意依法收回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位于召陵区万金镇国有划拨土地1190.2平方米,并同时将此宗地出让给曹雪花作为商业用地使用,土地出让年限四十年。”2006年12月27日,农行向曹雪花打了一份收到条(兼协议)内容为:“今收到曹雪花交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郾2000国有(01878)字第号)一份,作为我行为曹雪花办理土地出让及房产过户手续时使用,过户手续办好后,我行将新的土地(出让)证和房产证全部交给曹雪花,保证曹雪花对原郾城县农行万金营业所全部房产、土地及地面附属物拥有所有权,如果我行不能为曹雪花全部免费办理的上述证件,曹雪花交来的上述土地使用证保证在2006年5月31日前完好归还,否则曹雪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经我行核对无异,我行同意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需经我行加盖公章),曹雪花有权用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其他有效证件,于2007年1月31日前作为合法证据起诉我行,我行同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全部经济(共柒拾肆万元)赔偿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照所签协议为曹雪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及119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审理中崔文中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在1997年时,万金营业所已将该房屋补偿给了崔文中,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郾城农行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万金营业所无权处理资产,处理资产需经省行批准。现第三人刘套的房产在原告曹雪花西邻。另查明,1992年3月13日,河南省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万金工商所与万金行政村铁炉第四生产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征用单位:万金工商所,称为甲方。被征用单位:万金行政村铁炉第四生产组,简称乙方,经与万金行政村铁炉村第四组协商,乙方愿意讲话耕地交甲方征用,加以双方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征用乙方地段东至万金营业所,西至刘现营食堂,东西宽24.5米,南至铁炉第四组耕地,北至东西公路中心,南北长54.448米,折合土地2亩,每亩6700元,包括地皮补偿费,合计折款13400元。二、甲方征用乙方地段连附属物,价款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双方手续结清后,所征用地段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征用范围内殡人,植树,挖土或作其他占用”。第三人刘套提交一份郾城县土地管理局文件,该文件载明:“郾土征(1992)43号,关于万金工商所迁建征用土地的批复。万金工商:你所“关于征用土地的报告”收悉。受县政府委托,根据郾计字(1992)132号文件下达计划和乡村规划部门意见,经审查,同意征用万金乡万金村铁炉村第四村民组耕地1333.9平方米(二市亩),为迁建万金工商所办公房用地。希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补偿”。2004年9月20日,刘套与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在协议载明:“甲方,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乙方:万金镇万金村刘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一、甲方将万金工商所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乙方;二、土地面积,东西宽24.5米,南北长54.448米,折合土地2亩;三、房屋19间;四、乙方一次性交付转让款贰拾伍万元整;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告通过竞买取得农行原万金营业所的产权权属后,在修建过程中于西邻刘套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测时,第三人刘套提出异议,原告曹雪花购买的土地四址不明,郾城农行并没有通知四邻和曹雪花交接,原告曹雪花购买土地和第三人刘套购买的土地均为万金镇铁炉村第四组的土地,土地界限不清,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无法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勘测。庭审后法院实地勘验,被告崔文中的房屋并不在原告曹雪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曹雪花对该结果保留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雪花通过公开竞标购买了被告郾城农行万金营业所的房屋及土地,并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雪花修建房屋时,与第三人刘套、崔文中发生争议,被告郾城农行未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规定的完全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经法院依法告知。原告曹雪花坚持要求被告郾城农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曹雪花和第三人刘套因相邻土地、房产界限发生争议,为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两人可向人民政府确权,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原告曹雪花如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故对原告曹雪花要求第三人刘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郾城工商局已在2004年9月20日将万金工商所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了刘套,并支付完毕,原告曹雪花于第三人刘套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人民政府未确定权属之前,原告曹雪花要求第三人郾城工商局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雪花与第三人崔文中的权属纠纷,原告曹雪花起诉崔文中侵权,法院实地勘验后,被告崔文中的房屋并不在原告曹雪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对原告曹雪花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雪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雪花承担。 曹雪花二审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地产买卖及相关手续完善合法;郾城农行违约、侵权和第三人崔文中的侵权事实:东屋南头第七间房子和土地我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崔文中至今占有该房,郾城农行未将该房交付于我,存在违约行为;崔文中系农行职工,其侵权行为是受农行指使,因此崔文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农行承担,郾城农行应承担侵权责任;工商局和刘套侵权事实:郾城农行在西墙外有四尺土地,刘套说土地“四至不清”是错误的。上诉人拥有该四尺土地的使用权,工商局和刘套均侵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郾城农行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停止侵权及第三人停止侵权,返还房产地产,一、二审诉讼费,又郾城农行全部承担。 郾城农行答辩称:我行已经按合同约定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上诉人名下,原审判决我行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崔文中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诉争房屋答辩人已经居住几十年之久,该房屋的所有权属答辩人,上诉人说答辩人侵权无法律依据。该房是农行扒掉答辩人原有的房子,并将砖等料用在建的房子上面,然后补偿损失给答辩人,当时扒掉房子共5间,后补偿2间及一处地;拍卖当时说过并不含答辩人居住的房子。上诉人所办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答辩人居住的房子不在上诉人的土地证面积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郾城工商局二审答辩称: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2004年已经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刘套,该时间先于上诉人在农行取的土地的时间。第三人取得土地合法,与农行10年的相邻关系,未出现任何纠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房产及土地不可能与第三人存在纠纷。 刘套答二审答辩称:刘套购买房早于曹雪花购房4个月;刘套所购房产是政府征地批复和计委批复土地使用面积和批准规划面积相同未多一分一厘;曹雪花实际使用面积已超土地证规定面积;农行未交接土地四至及界点,而不知土地四至界点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曹雪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曹雪花所持有的漯国有(2007)第0001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漯河市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60000683号房产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雪花通过公开竞标购买郾城农行万金营业所的房屋及土地,并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及拍卖房屋的所有权。关于郾城农行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郾城农行未依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经原审法院依法告知,曹雪花坚持要求郾城农行承担侵权责任,且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农行构成侵权,故曹雪花上诉称“崔文中系农行职工,其侵权行为是受农行指使,因此崔文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农行承担,农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文中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曹雪花所有的漯河市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60000683号房产证显示,该房建筑面积129.36平方米,长24.64米,宽5.25米。并未显示有几间房子,亦未显示是否包括崔文中现在居住的房子。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实地勘验后,崔文中的房屋并不在曹雪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对曹雪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郾城工商局及刘套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曹雪花与刘套因相邻土地、房产界限发生争议,为土地权属纠纷,各方对四至中的西南起始点无异议,对四至中的东南起始点存在争议,由于当事人协商不成,可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确定四至的起始点。待权属争议解决后,曹雪花如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故对曹雪花要求刘套停止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郾城工商局已在2004年9月20日将万金工商所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了刘套,并支付完毕,曹雪花和刘套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人民政府未确定权属之前,曹雪花要求郾城工商局停止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付春红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