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威,女,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刘国防,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晓静,该单位输血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晓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单位妇科主任。 上诉人杨威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杨威于2008年1月2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中心血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威,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范来成、冯晓静,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明、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子宫肌瘤、重度贫血于2003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22日在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于2003年3月14日、3月16日输注由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两次,支付输血费1116元。输血前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HCV(丙肝病毒)呈阴性。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患有丙肝,后经漯河市中心医院确诊,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79元。经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08)临建字第005号意见书,原告治疗费评估结论为:1、一期(48周)治疗费用约为65000元;2、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为支持本人主张,除在(2008)召民二初字第81号案件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外,又提交其2008年-2011年多次在源汇区人民医院治疗丙型肝炎的化验单据、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原告杨威治疗花费37526.34元。2011年杨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化验、治疗、拿药费用共计882元。杨威于2010年-2011年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15.38元,出院证明上注明门诊定期月复查。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2002年3月份依照豫卫医(2002)20号文换发了执业许可证,编号为豫卫血站字(2002)013号.该血站在庭审中提交的献血报名体检表显示,献血人员王静、王富伟符合献血标准,准予献血,原告所用血液分别于2003年3月7日、3月9日采集,采血护士为黄丹,血液初、复检人员均为张悦。而该血站提交的初检化验记录显示操作人为潘书贺,审核人为陈娟;复检化验记录显示操作人为陈娟,审核人为潘书贺,两份记录上张悦在潘书贺名字后的签名明显是事后补签。黄丹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显示其为初级士,授予时间为2003年12月。该血站未提交潘书贺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经法院依法告知,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坚持不对其保存的原告输血所用血液样品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03年在治疗原告杨威过程中,给杨威所输的血液由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系采集的王静、王富伟的血液,漯河市中心医院认可在给原告输血前,未对血液进行化验,但漯河市中心医院称,对于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有法律法规规定,医院在用血过程中没有复检义务,对此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现在已经没有保存给原告供血的血样。漯河市中心血站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洛长安司鉴所(2008)临建字第5号鉴定意见,一期治疗费用约为65000元左右,重新鉴定原告是否患有丙型肝炎。现有的医学常识丙肝潜伏期为2-26周,平均15-150天,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但并不是唯一途径。1998年9月21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规定“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3年3月份因其它疾病在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输注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所提供血液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输血前经检验原告HCV(丙肝病毒)呈阴性,未感染丙肝病毒,2007年10月份,原告发现自己丙肝病毒抗原体呈阳性,感染了丙肝病毒,认为系四年前输血感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治疗其丙肝费用的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患有丙肝?2、原告所患丙肝是否系输血感染?3、漯河市中心血站、漯河市中心医院采血输血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治疗时的医疗票据,所花费用均系治疗丙肝,且有诊断证明,原告患丙肝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丙肝是否系输血引起,现有医学常识证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26周,原告在丙肝潜伏期内未发病,原告输血至其发现患有丙肝已四年之久,输血并不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四年期间不能排除原告由其他感染途径引起,故原告提出其所患丙肝系在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输血引起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所患丙肝系输血感染。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系漯河市唯一一家法定采血机构,有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证书血站执业许可证,其在本案采血及供血过程中有原始记录,所采血液均检验合格,符合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在采血过程中,技术人员张悦在化验记录的签名系补签,程序有瑕疵,漯河市中心血站未再保留给原告供血的血样,均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中心血站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漯河市中心医院对于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在用血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原告所患丙肝是否系漯河市中心医院输血所致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杨威负担。 杨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上诉人只需证明在一定时期内输血且输血后发现感染上丙肝病毒,而被上诉人诊疗、采血、检验过程有无过错、上诉人感染丙肝与输血否存在因果关系、血液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保存有血液样品,原一审法官多次告知其对血液样品鉴定,漯河市中心血站坚持不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感染丙肝与输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感染丙肝系通过其他途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上诉人不是输血感染而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采血护士黄丹、操作人员潘书贺是无证上岗,张悦的签名是补签,血液的初和复检是同一个人,这么严重的错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偏袒被上诉人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漯河市中心血站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是否感染丙肝,与血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因病输血的时间是2003年,直到2007年10月份才发现,应当是近期感染,应与输血行为无因果关系。2、输血不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上诉人的病例中显示,在这5年期间曾在多家医院治疗,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推定血站有过错和检测人员无上岗资格的说法是错误的。血液制品不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血站是我市唯一法定采供血机构,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4、上诉人2014年4月27日血清检测结果基本正常,不排除上诉人的医疗费是伪造的及上诉人并未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5、血站2003年的采供血行为不存在过错。血站是我市唯一法定采供血机构,当时涉及本案的人员全部是专业技术人员,均有上岗证书,并多次获奖和受到市委领导的表扬,血站基本杜绝了输血感染丙肝的可能性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漯河市中心医院二审答辩称:首先对上诉人感染丙肝表示同情和慰问。1、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上诉人所患丙肝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院在上诉人手术前为其输血,完全符合临床输血适应症,属于科学用血、合理用血,在输血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和检查注意义务。2、我院在为上诉人所输输注的红细胞由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其血液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血站举证。按照规定我院没有再次检测的义务。3、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并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我医院的判决结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否妥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杨威在原审提交的2008年-2012年多次住院医疗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共计54052.6元。其中2008年-2011年在源汇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丙型肝炎的住院票据共计6张46075.22元、检查费票据共计3张242元。2010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化验、治疗及药费票据共计2张882元。2012年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票据1张6315.38元,多次检查费票据共计8张53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威在2003年3月份因病在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输注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所提供血液,输血前未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威提交的化验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明细单,所花费用均系治疗丙肝,上诉人杨威现患丙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卫生部《血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0)448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人员任职要求:技术岗位人员应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以上学历及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本案中上诉人杨威使用的血液是漯河市中心血站的血液分别于2003年3月7日、3月9日采集,采血护士为黄丹,血液检验操作人为潘书贺。而涉案采血护士为黄丹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显示其初级士的授予时间是2003年12月,说明2003年3月黄丹不符合人员任职要求;漯河市中心血站至今未提交涉案血检人员潘书贺的相应职称证书,不能证明潘书贺符合人员任职要求。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总则第5条明确规定:献血者血液化验初复检不得用同一试剂厂生产的试剂,同一标本的初复检化验不得由同一人进行。而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交的献血报名体检表显示血液初检、复检人员均为张悦。且张悦在化验记录的签名明显系事后补签,程序有瑕疵。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在血液采集及检验过程中违反人员任职要求,程序亦有瑕疵,存在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杨威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漯河市中心医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威是因为其他传播方式而感染丙肝疾病,应推定上诉人所患丙肝系输血行为所致。而所输血液是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漯河市中心血站也应对其提供的血液与上诉人杨威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在其应当对杨威使用的血液为合格血液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却在原审中坚持不对其保存的上诉人杨威输血所用血液样品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漯河市中心血站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杨威所感染丙肝病毒系由其他途径所致,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杨威所感染丙肝是因输入漯河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所致,漯河市中心血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作为血液的使用单位,使用前进行了必要的常规检验和交叉配合,对由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制品,没有再次进行丙肝抗体检测的法定义务,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上诉人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杨威主张的输血费1116元、医疗费及检查费54052.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期(48周)治疗费65000元,有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08)临建字第005号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丙肝目前医学界无法治愈需终生治疗及给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危害,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继续治疗费上诉人杨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杨威以上损失共计150168.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中心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5016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上诉人杨威负担300元,漯河市中心血站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血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