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田,男,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试航,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杨运田因与被上诉人李试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上诉人李试航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田于1999年8月17日,向原告李试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时行现金壹万元,月利率15‰,杨运田,99年8月17号”。200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李试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1000元,内容为:“借条,借李试航现金肆万壹仟元整,月息1分5,杨运田,2000年1月19号”。1999年3月14日,苗爱英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视航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借款,月息1.5%,出纳苗爱英,经手人杨运田,保人杨运田”。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因不是其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运田履行苗爱英10000元借款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法院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是和原告一起做生意时产生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担保的苗爱英的借款10000元,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杨运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试航借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杨运田负担。 上诉人杨运田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合伙出资认定为借条,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试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运田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试航借款5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运田对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杨运田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试航借款51000元。上诉人杨运田上诉称此两份借条属于被上诉人李试航的合伙出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运田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该两份借条上面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李试航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杨运田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杨运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