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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运田因与被上诉人李试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田,男,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试航,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田,男,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试航,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杨运田因与被上诉人李试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上诉人李试航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田于1999年8月17日,向原告李试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时行现金壹万元,月利率15‰,杨运田,99年8月17号”。200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李试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1000元,内容为:“借条,借李试航现金肆万壹仟元整,月息1分5,杨运田,2000年1月19号”。1999年3月14日,苗爱英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视航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借款,月息1.5%,出纳苗爱英,经手人杨运田,保人杨运田”。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因不是其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运田履行苗爱英10000元借款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法院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是和原告一起做生意时产生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担保的苗爱英的借款10000元,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杨运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试航借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杨运田负担。
上诉人杨运田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合伙出资认定为借条,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试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运田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试航借款5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运田对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杨运田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试航借款51000元。上诉人杨运田上诉称此两份借条属于被上诉人李试航的合伙出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运田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该两份借条上面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李试航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杨运田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杨运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