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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时文、徐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付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时文,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孝平,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志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时文、徐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漯河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吕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时文、徐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张时文签订了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分别为:出租方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方武汉三星建工集团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简称乙方)。设备名称,山东固恒牌315型塔吊一台,山东华夏牌5008型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自乙方通知甲方设备进场,到设备拆除完毕之日止。租赁费及支付方式,固恒牌315型塔吊月租金7000元,华夏牌5008型塔吊月租金9000元,每月结算一次,自设备进场之日至下月的对应日为结算付款期,对应日当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赁费。两台塔吊安装及拆除费用各17000元,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拖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下方出租单位一栏中签字并盖章,张时文在租用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武汉三星建工集团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将两台塔吊租赁给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使用,塔吊拆除后,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时文于2013年6月18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固恒牌315型塔吊使用期为11月,租赁费为77000元,夏牌5008型塔吊使用期为22月,租赁费为198000元,合计为27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下欠215000元。张时文出具有欠条,该款经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于2011年7月8日向张时文下达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加盖有“武汉三星建工集团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项目部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东城置业公寓楼工程是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承建,在承建过程中,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三星建工公司承担,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张时文作为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违约责任首先由张时文承担,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的租赁费2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张时文个人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适当减少,法院认为以加收欠租金数额的10%为宜。即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21500元(215000元×10%)。原告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星建工公司辩称,在2010年12月份就与东城置业公司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武汉三星解除合同撤离现场时,已告知东城置业公司该印章丢失,盖章是张时文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公司在2011年7月还以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的名义向张时文下达罚款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一直使用该公章,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张时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15000元及违约金21500元,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张时文承担,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三星建工公司上诉称:1、原审漏掉了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漯河志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时文和徐孝平在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三星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东城置业公寓楼工程是由上诉人三星建工公司下属的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承建,在承建过程中,被上诉人漯河志诚公司与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合同义务应由上诉人三星建工公司承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支付漯河志诚公司租赁费215000元及违约金21500元。原审被告张时文作为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的施工队长,其签订租赁合同及租用塔吊的行为,系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三星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星建工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15000元及违约金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均由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