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成,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崔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