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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新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成,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崔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