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志远,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全宇,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雨,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杨德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该组村民。 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全宇、被上诉人刘保雨、被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张楼村一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志远,张英民,被上诉人罗全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刘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上诉人张楼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大地公司将本公司位于河南漯阜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属货场的火运煤转运卸车清道业务承包给了被告刘保雨,2012年9月6日被告刘保雨与第三人张楼村一组签订《火运煤到站卸车清道协议》,将该业务中的火运煤卸车清道部分转包给了第三人张楼村一组。2012年9月24日中午,原告罗全宇参加喜宴喝酒后,到火车站货场参加了火运煤卸车,不慎从车上摔到地上,当天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20809.9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黄雪英对原告进行护理。2013年7月10日,经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全宇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经补充鉴定原告罗全宇需要后期治疗费5250元。另查明,第三人张楼村一组在承包了被告刘保雨的火运煤卸车清道业务后,安排专人每天在货场派工、记工,并按村民的出工情况发放报酬。“喝酒后不能参与卸车”的工作纪律,村民出工前均已知晓,对此工作纪律原告罗全宇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事先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刘保雨与第三人张楼村一组签订的《火运煤到站卸车清道协议》,被告刘保雨将卸车作业承包给了第三人张楼村一组后,第三人张楼村一组组织村民从事卸车作业。依据《火运煤到站卸车清道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乙方(即张楼村一组)在组织作业期间必须做到安全教育为优,防护措施到位,确保作业安全。若出现人身伤亡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因此,原告罗全宇与第三人张楼村一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人张楼村一组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罗全宇违反工作纪律酒后参与卸车作业摔伤致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被告刘保雨与第三人张楼村一组签订的《火运煤到站卸车清道协议》,第三人张楼村一组有派人监督出工人员遵守工作纪律和做好防护措施,确保作业安全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张楼村一组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罗全宇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张楼村一组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大地公司作为火运煤卸车清道业务的发包人,被告刘保雨作为火运煤卸车清道业务的分包人,应当知道第三人张楼村一组没有从事火运煤卸车清道业务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金大地公司、刘保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请求相关部门处理赔偿事宜,因此,对被告金大地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共计20809.93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5250元。3、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后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应从原告受伤的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7月9日,共289天,按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7734.33元(22398.03元/年÷365天×289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但是原告仅提供配偶黄雪英护理人员的证明,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黄雪英的收入证明,因此按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护理费为61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应从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2张,其中车费30元的共21张,车费6元的共20张,车费5元的共2张,车费共计760元,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基本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舞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元(10元/天×10天)。8、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第三人张楼村一组应赔偿原告罗全宇各项损失合计181356.08元的30%,即54406.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结合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已予维护,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一、第三人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全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4406.82元。二、第三人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全宇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刘保雨、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原告罗全宇负担3333元,第三人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一组负担1428元。 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应属于承揽运输合同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罗全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大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保雨与被上诉人张楼村一组签订的《火运煤到站卸车清道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刘保雨将卸车作业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张楼村一组后,被上诉人张楼村一组即安排村民从事卸车作业。被上诉人罗全宇参加卸车作业,已经与被上诉人张楼村一组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罗全宇违反工作纪律酒后参加卸车作业摔伤致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楼村一组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作为火运煤卸车清道业务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刘保雨作为火运煤卸车清道业务的分包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张楼村一组没有从事火运煤卸车清道业务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上诉人金大地公司和被上诉人刘保雨应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