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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郜苗云、原审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苗云,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金甫,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二七路。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汉昌,该局集体企业管理处劳动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炳银,该局集体企业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苗云、原审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人民医院)、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范来成,被上诉人郜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汉昌、赵炳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第六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