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来方因与被上诉人艾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方,男,回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停,男,回族,1955年8月19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方,男,回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停,男,回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来方因与被上诉人艾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来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上诉人艾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停于2012年在后油李村建一窑厂,该窑厂北约170米系原告的香菇大棚。2014年本院对其大棚进行勘验,内共有香菇袋16128袋,每袋直径10厘米,长40厘米。该大棚北有厂棚一处,内有电焊机2台,大冲床机3台,小冲床机1台,氧气瓶1个。漯河市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艾亭窑厂基本情况一份,载明“后油李艾亭(停)窑厂,艾亭(停)窑厂建于2012年3月份,该窑厂北170米处是4亩2分地的香菇大棚(包裹2亩地的仓库),该窑厂东近挨是一个2014年5月新建窑厂,新建窑厂东是自然路,自然路东是100多亩烟田,艾亭(停)窑厂南是田地,田地东是常春热镀锌厂,田地南是龙江路。老板叫艾亭(停)是回民,该窑厂属于小型轮窑,每天生产大约3万块砖,砖厂工人大概6、7人。2014年6月13日我单位环保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窑厂还在生产,无组织排放工业废气,但无法联系到该窑厂老板。”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窑厂所释放的污染气体造成其种植的香菇绝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种植香菇,但原告种植香菇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香菇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窑厂排放废气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窑厂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来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王来方承担。
王来方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种植香菇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被上诉人窑厂排放的废气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原审请求拆除被上诉人窑厂,原审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环境污染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窑厂排放的废气与香菇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89528元。
艾停答辩称,1、上诉人未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香菇死亡原因是多种的,通风不善,高温等。2013年夏季是高温天气,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有加工厂、厂房、有电焊机,大冲机床,小冲机床,上诉人还喂的有鹅。上诉人香菇死亡未提供证据证明砖厂排放的污气造成的,且2013年夏季砖厂停工。检测报告是后期检测的,不能作为依据。当时工厂停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上诉人所种植的蘑菇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窑厂排放的废气是否有因果关系;2、该案的举证责任属于谁;3、上诉人要求拆除窑厂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王来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香菇死亡原因与艾停的窑厂排放废气有因果关系,因香菇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王来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艾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来方要求拆除窑厂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中受理范围,王来方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上诉人王来方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王来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