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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春明、石林耀因与被上诉人刘遂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明,男,汉族,1921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耀,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成林,男,汉族,1967年9月15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明,男,汉族,1921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耀,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成林,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遂卿,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河南省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春明、石林耀因与被上诉人刘遂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春明、石林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林成、孙东晓,被上诉人刘遂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