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祥,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舞阳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生、宋娅、被上诉人陈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原告陈耀祥到被告舞阳生产资料公司工作,后向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舞阳生产资料公司以股金形式将该笔款项入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款项性质均认可为股金。根据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舞阳生产资料公司账目材料显示:陈耀祥,1998年1月1日上年结转1600元,1月1日转息500元,3月12日交500元,贷,余额2600元。2000年4月,被告舞阳生产资料公司以个人失职为由将原告陈耀祥开除,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舞阳生产资料公司的开除处分,2013年原告以该争议款项、社会保险费争议等四项诉讼请求一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舞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裁定不支持陈耀祥的申诉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抵押金2600元及利息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款项性质均认可为股金,但原告陈耀祥并非被告舞阳生产资料公司股东,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而且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1998年账目信息中显示原告股金余额26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该股金应按年息10%支付利息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账面显示的借款余额2600元偿还原告,并从2000年4月开始按公司约定的年息10%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共计3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多出3300元的部分利息,没有提出主张,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耀祥借款2600元及利息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舞阳生产资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00年元月1日,陈耀祥的账户余额2600元。2000年4月5日,该2600元中的920元,转入风险抵押金账户,下余1680元。2000年4月12日,下余的1680元冲抵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1680元(被上诉人2000年3月16日分别书写欠上诉人320元、1360元)。2001年12月份,账面上显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00多元房租。2002年,经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的920元风险抵押金全部折抵上诉人的房租款后,仍有部分房租款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600及利息3300元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耀祥二审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股金账户中的920元转入风险抵押金账户是其单方行为,上诉人冲抵的2笔欠款不是陈耀祥的个人欠款,是收货单位第三批发部的欠款,上诉人冲抵也是单方行为,陈耀祥亦不认可。上诉人称920元风险抵押金已全部冲抵陈耀祥所欠房租,但陈耀祥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由于双方为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且多年来陈耀祥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欠款26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舞阳生产资料公司二审庭审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00年元月1日,陈耀祥的账户余额2600元。2000年4月5日,舞阳生产资料公司将该2600元中的920元,转入风险抵押金账户,下余1680元。2000年4月12日,舞阳生产资料公司将下余的1680元(320元+1360元)全部冲抵货款(其中320元记账凭证显示为:原三批部99年度陈耀祥欠尿素款;其中1360元记账凭证显示为:陈耀祥欠款)。2001年12月份,账面上显示陈耀祥欠舞阳生产资料公司房租、水费555.5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陈耀祥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舞阳生产资料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陈耀祥借款2600元及利息3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陈耀祥的起诉和舞阳生产资料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审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舞阳生产资料公司与陈耀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而且陈耀祥一直在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因此,舞阳生产资料公司称陈耀祥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舞阳生产资料公司认可收到陈耀祥2600元,但其将2600元中的920元转入风险抵押金账户的行为,没有得到陈耀祥的认可,是其单方行为;舞阳生产资料公司又将该920元全部冲抵陈耀祥所欠房租,但陈耀祥对欠房租的事实不认可,舞阳生产资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舞阳生产资料公司将下余的1680冲抵两笔欠款,因陈耀祥对该两笔欠款不认可,舞阳生产资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陈耀祥的个人欠款,故舞阳生产资料公司将1680元冲抵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