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成庄,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兰,女,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德,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良,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发金属回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兰、张庆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发金属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人张东,委托代理人秦成庄、陈海军,被上诉人张庆兰、张庆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德、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名为租赁合同纠纷,实为诉争租赁物的权属纠纷。本案所涉租赁物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是原物权人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原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在2000年3月26日被宣告破产时,该两份租赁合同均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对于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照当时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由清算组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清算组并未作出决定。此后的2006年12月19日,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因无财产可供破产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其企业人格归于消灭。台湾大酒店的房地产也作为抵押物已依法从破产财产中被别除出去,为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做了前期准备。因此,该两份租赁合同在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破产后都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抵押物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后,应通过执行程序对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从而依法变更物权所有人。本案原告盛发金属回收公司是在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的(2011年4月),其对台湾大酒店的代管权利并非也不可能来自原物权人(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的授意,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收取租赁费的主要证据是舞阳县物资总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舞阳县物资总公司指定盛发金属回收公司代管台湾大酒店的行为于法无据,同时也违背物权法定的原则。此外,在本案裁决之前,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也仅以张庆兰所签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未届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对原告已承继原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现使用的台湾大酒店房屋系其代管财产,双方已构成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房产的理由不足。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原告盛发金属回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盛发金属回收公司二审上诉称:原审中“2006年12月19日,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因无财产可供破产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其企业人格消灭”、“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收取租赁费的主要证据是舞阳县物资总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也仅以张庆兰所签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未届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对原告已承继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双方自2001年4月以来一直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舞阳县物资总公司指定盛发金属回收公司代管台湾大酒店的行为于法无据,同时也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台湾大酒店的房地产已作抵押,以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抗上诉人的孳息收取权是错误的,该房地产虽作抵押,但未作处分,其孳息收取权应为其主管部门舞阳县物资总公司行使,舞阳县物资总公司将其委托给上诉人行使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上诉人主体适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庆兰、张庆良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盛发金属回收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台湾大酒店租赁合同书》,要求腾出酒店并将酒店房屋及设施等租赁物予以返还,依据是舞阳县物资总公司指定其代管。台湾大酒店的房地产原是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的财产,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因向银行借款于1996年将该房地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又先后将台湾大酒店房产出租给二被上诉人张庆良、张庆兰。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因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6日以(2000)舞经破字第02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宣告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破产还债,后又因其全部财产均已设定抵押,舞阳县人民法院以其抵押物剥离后无财产可供破产分配为由,于2006年12月19日以(2000)舞经破字第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抵押权人在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破产前已起诉主张债权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抵押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台湾大酒店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依法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执行程序对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即使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台湾大酒店作为破产财产也应用于破产清偿,舞阳县物资总公司虽作为原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对台湾大酒店不享有处分权,更无权指定盛发金属回收公司进行代管,盛发金属回收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喜 庆 审判员 赵 庆 祥 审判员 曹 光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汪立胜(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