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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付群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江、原审被告谷海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付群,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江,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付群,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江,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谷海忠,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谷付群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江、原审被告谷海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付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张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原审被告谷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被告谷海忠受被告谷付群委托找到原告从事打井活动。被告谷付群除对钻井人员固定外,其他人员未具体分配工种,钻井所用的四轮拖拉机跑长途时由被告谷付群驾驶,短途时,除被告谷付群本人驾驶外,所雇佣人员谁有驾驶技术谁驾驶,被告谷付群对所雇人员既未问过谁有驾驶证,也不知道受雇人员何人有驾驶证。原告不属被告谷付群雇佣人员中的钻井人员。2011年4月,被告谷付群带领所雇人员在舞阳县姜店乡姜店街北打机井,2011年4月5日,原告无证驾驶被告谷付群的四轮拖拉机离开施工现场,从钻井工地到钻井住地沿东西方向生产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车头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由120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011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及休息,及时复查,至少2周1次,不适随诊。2013年5月14日,因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谷付群支付。原、被告因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受法院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漯宏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江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德江左侧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谷海忠,与被告谷海忠已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谷海忠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谷海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谷付群辩称原告2011年4月受伤,2011年5月3日已出院,于2013年7月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3年5月进行二次手术后,即于2013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谷付群的该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谷付群主张原告系私自驾车脱离工地,其所受伤害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告谷付群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确系在为被告谷付群钻井工地进行施工活动,且被告谷付群对受雇人员除钻井人员外的原告和其他受雇人员在施工时不作具体分工安排,原告驾车从施工现场到住地的活动应是在雇佣活动中,因此,被告谷付群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谷付群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致伤,要求被告谷付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偏长,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的日期及误工费应按6个月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500元,其提供票据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治疗病情所需,但根据原告出院后至少二周复查一次的医嘱、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复查5次的陈述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因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程度按13%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程度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13%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未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车辆侧翻致自己受伤,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无证驾驶致车头侧翻导致原告受伤,本身有一定的过错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病情及受害后果,原告和被告谷付群应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谷付群应赔偿原告张德江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145.60元、护理费2642.1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及残疾赔偿金19564.84元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35800.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江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800.8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负担347.1元,被告谷付群负担809.9元。
谷付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过长,误工费残疾赔偿适用标准过高。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德江二审答辩称:我是在受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发生小拖侧翻受伤致残的,上诉人应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为我垫付了医疗费,但上诉人又以我的名义领取了部分新农合报销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判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过长,伤残承担计算,护理费计算有误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精神损失6000元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海忠二审诉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是否正确;2、张德江受伤的医药费是否应当分担;3、伤残13%计算是否正确;4、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5、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否在正确?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建系谷付群的雇员,在雇工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谷付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德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侧翻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谷付群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张德江承担30%责任,谷付群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张德江的医疗费,张德江并未主张医疗费,本案不予审理。3、张德江因为本案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有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按照13%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不当,应当以11%作为计算系数,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张德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554.86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张德江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张德江的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张德江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身体和精神造成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谷付群应当赔偿张德江各项损失共计33693.81元。综上,上诉人谷付群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谷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德江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369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谷付群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德江负担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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