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博,男,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艳,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强,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博因与被上诉人盛艳、被上诉人李刚强、被上诉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汽车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上诉人盛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上诉人李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振鑫汽车公司和被人安诚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邢博驾驶的豫L91758号轿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东环由北向南被告李刚强驾驶的豫P4Z0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邢博及豫L91758号轿车乘坐人原告盛艳及宁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70983.8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艳外伤致左髋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目前后遗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盛艳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为独生女,父亲盛长安1951年6月7日生,母亲李桂菊1954年10月4日生。原告儿子张盛哲2011年4月8日生。原告丈夫张鹏飞系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职工,2013年9月工资为4110.11元、10月工资为4659.14元、11月工资为5675.54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刚强驾驶的豫P4Z0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刚强通过被告邢博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邢博向其转交医疗费9500元,其中的1251.3元用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宁静的治疗,原告实际使用8248.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收入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博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强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P4Z033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098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6天为28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6天为9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407.78元{(4110.11元+4659.14元+5675.54元)÷90天×96天};5、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2.32元(14821.98元×20年×21%);8、后续治疗费4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264905.64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44905.64元,应由被告邢博承担101433.94元(144905.64元×70%);由被告李刚强承担43471.69元(144905.64元×30%),被告李刚强已支付8248.7元,还应承担35222.99元。关于被告邢博、李刚强、安诚财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在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进行过质证,双方在质证时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的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艳120000元;二、被告邢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艳101433.94元;三、被告李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艳35222.99元;四、驳回原告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290元由被告邢博承担5000元,被告李刚强承担2290元。 上诉人邢博上诉称,原审判决多计算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3.08元,同时多计算护理费10607.78元。被上诉人盛艳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应当承担6000元。路灯管理部门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盛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刚强答辩称,同一审意见。 被上诉人振鑫汽车公司及安诚财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邢博赔偿被上诉人盛艳损失101433.94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盛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邢博应当对盛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刚强应当对盛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P4Z033号货车在被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盛艳的各项损失共计264905.64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44905.64元,应由上诉人邢博承担101433.94元(144905.64元×70%=101433.94元);由被上诉人李刚强承担43471.69元(144905.64元×30%=43471.69元),因被上诉人李刚强已支付8248.70元,还应承担35222.99元。上诉人邢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邢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