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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该公司财务部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该公司财务部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大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源光伏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华源光伏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源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王思合,被告河南绿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源光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了“太阳能电池组件”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总价值7700000元的电池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协商的时间分批将合同内的电池组件全部送货给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货物并经省内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条件,被告经过检验后也已经投入生产并已经全部使用。被告2012年12月4日付2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付1850000元,2013年3月22日付150000元,共计4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00000元,承担违约金5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河南新世界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更未投入生产,被告不构成违约,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河南华源光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购销合同1份;2、成品发货清单8份;3、付款凭证3份;4、2013年11月3日《2012年光电惠豫项目审核情况总报告》第1页复印件;5、豫财建(2014)107号文件复印件1份;6、《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河南新世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关于购销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付款方式第五条明确了验收合格7日内付款20%,该设备是整体项目的一部分,整体项目没有验收合格,更未投产。2、发货清单本身无异议。原告供应的产品,确实发到公司了,但它是光电设备,需要专项验收。3、付款凭证无异议。4、关于2013年11月3日总报告,证明不了原告主张;5、豫财建(2014)107号文件,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查证落实;6、《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绿世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第五条结算方式,3850000元我方已支付,第二次支付1540000元,到目前为止未正式验收,无合格手续,未达到第二次付款的条件。第三次省里验收合格,因为第二次还未验收,故第三次亦未验收,所以不构成违约。
原告河南光伏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产品进入河南绿世界公司,该公司已经认可,该产品已经安装在整体工程之内,安装时间在2013年11月之前,对方一直说未通过省财政厅验收,是指整个工程的验收,2013年3月底前验收是否合格,对方应给我方提供书面的回复,但对方一直未提供。
庭审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建函(2012)29号文件(3份)及豫财建(2014)107号文件,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已经验收过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项目工程也是真实的,省里也验收过了,但原告供货确实存在问题。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GW-CG-2012070《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及《购销合同附件: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组件成品采购检验标准》,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绿世界公司,乙方:河南华源光伏公司,约定:1、合同标的:名称是太阳能多晶电池板组件,标的七百七十万元整;2、质量要求及质保、服务、验收标准(技术标准):2.1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具体规格、质量以甲方附件《检验标准》要求为准),乙方按照甲方实际要求规格出货......2.3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验收标准》要求验收,验收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4、交货地点和交货期:......4.2合同签订生效后,给予十天准备时间,总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完合同数量。......5、结算方式:5.1合同签订后,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甲方按贷款总金额的50%(385万元)预付生产定金给乙方,乙方安排生产发货,合同内总数量甲方工厂验收合格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20%(154万元)给乙方,省内验收合格甲方付合同总金额25%(192.5万元)给乙方,合同5%(38.5万元)余款省内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8、违约责任:8.1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时,需双倍返还甲方定金。8.2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总货款15%的违约金(本合同另有约定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并且可单方书面在7日内通知违约方解除部分合同(包括违约部分所在批次)或全部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华源光伏公司分8批将太阳能多晶电池板组件发给河南绿世界公司。河南绿世界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付2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付1850000,2013年3月22日付150000元,共计40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建(2012)29号文件《关于对2012“光电惠豫”工程项目名单进行公示的通知》内容显示“......拟调增支持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侧光伏2.5MWp发电项目,为确保评选的公开、公平、公正,现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列入2012年“光电惠豫”工程的项目必须于2013年3月底前建成并通过验收。需要退出的项目,申报单位请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退出申请。......”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建(2014)107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清算2012年‘光电惠豫’工程部分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主文显示“......一、已经要求完工的项目,按相应补助标准予以清算,各市(县)可以拨付剩余的20%省补助资金,市配套资金必须全额到位。......”,该通知附件《河南省2012年“光电惠豫”工程部分项目补助资金清算表》显示“......六、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侧光伏发电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公司,已拨资金1000万,清算意见:拨付剩余20%的清算资金.......”从以上可以看出,2012年“光电惠豫”工程发电项目名单中包括河南绿世界公司,该工程要求该公司必须在2013年3月底建成并通过验收;该公司因按要求完工,故已经验收,并得到2013年河南省财政厅清算补助资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购买太阳能多晶电池板组件购销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太阳能多晶电池板组件发给被告,被告共支付4000000给原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5.1条规定,被告已经完成第一次付款,原告将货全部发给乙方后,第二次付款为“甲方工厂验收合格7日”,第三次付款为省内验收合格,最后一次付款为省内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2012年“光电惠豫”工程项目名单中有被告公司,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豫财建(2014)107号文件显示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侧光伏发电项目为已经按照要求完工的项目,故原告提供的产品省内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称“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货物并经省内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未正式验收无合格手续,达不到付款条件,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前三次货款共计731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3315000元。由于合同约定5%余款省内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而根据豫财建(2014)107号文件时间,省内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余款385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8.2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97250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700000元及违约金5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15000元及违约金497250元。
二、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0元,由原告河南华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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