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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焦国忠、焦遂堂因与被上诉人于永久、周风琴、原审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杨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国忠,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遂堂,男,汉族,1934年10月10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国生,男,汉族,1963年10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国忠,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遂堂,男,汉族,1934年10月10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国生,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久,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风琴,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黄忠伟,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该处副主任。
原审被告:杨占领,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焦国忠、焦遂堂因与被上诉人于永久、周风琴、原审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杨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国忠、焦遂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国生、被上诉人于永久、周风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原审被告杨占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于明亮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南路王恒松,后经多次转让现车主为焦遂堂的豫P02985号货车相撞,造成于明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明亮受伤后于2013年6月18日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创伤性脑疝;2、开放性脑挫伤;3、创伤性脑出血;4、右眼球撕脱伤;5、创伤性休克;6、失血性休克;7、肺挫伤;8、右额面部挫裂伤。2014年6月29日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708.56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3818.46元。2013年8月19日于明亮因颅内感染再次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54.86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795.76元。于明亮于2013年9月2日死亡。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车鉴(201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电动车车损为820元。豫P02985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焦遂堂垫付二原告费用13000元。豫P02985号货车经多次转手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左右由被告杨占领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焦遂堂,被告焦国忠从事汽车修理,焦遂堂购买该车的目的是为了其儿子焦国忠修车时卖该车上的配件。该车焦遂堂购买后一直在被告焦国忠修车店南边的路上停放,后来停放地点修路时,该车辆移到南京路上。
原审法院认为:于明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于明亮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财产损失费820元、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二原告请求31504.32元,因于明亮在就医期间,由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614.22元支持为宜。3、关于营养费。二原告请求10元/天×180天=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于明亮的伤情,自受伤之日至其死亡之日计算77天为宜,即营养费为10元/天×77天=770元。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二原告请求误工费56.8元/天×77天=4373.6元、护理费56.8元/天/人×77天×2人=8747.2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年×77天=1787.95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人÷365天/年×77天×2人=3575.9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在此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在确定赔偿责任中已考虑于明亮的过错),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9618.37元。关于赔偿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法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于明亮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有照明设施,其骑行电动车撞到在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停放的焦遂堂所有的豫P02985号货车上,于明亮有明显过错;焦遂堂占用机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于明亮与焦遂堂所负的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并据此确定于明亮与焦遂堂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焦遂堂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焦遂堂应比照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费820元。超出交强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计98798.37元,被告焦遂堂应赔偿29639.51元(98798.37×30%),以上费用被告焦遂堂应赔偿的总额为150459.51元。对被告焦遂堂垫付的费用13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冲减。被告焦遂堂购买该事故车辆是为了其儿子被告焦国忠在修车时拆卖该车上的配件,并在被告焦国忠所开的修理厂附近停放,无论卖出配件的钱归谁所有,被告焦国忠对该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该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焦国忠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焦遂堂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占领将车辆卖于被告焦遂堂,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必需购买交强险,被告杨占领卖车行为没有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占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对城市道路上停放的车辆没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遂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久、周风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0459.51元(被告焦遂堂垫付的费用13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冲减)。二、被告焦国忠对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永久、周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原告于永久、周风琴负担989元;被告焦遂堂与被告焦国忠共同负担32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焦国忠、焦遂堂上诉称:事故车辆是上诉人焦遂堂购买拥有所有权,焦遂堂从未把该车交给儿子焦国忠管理看护,焦国忠对该车无看管义务。焦国忠与事故没有关系,也没有责任。事故车辆是焦遂堂购买后自行停放在修车市场附近地税局一侧的人行道上,后由县建设局雇佣的人行道施工人员挪运后,停放在南京路上的修车市场附近,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停放在焦国忠的修理厂附近、并认定焦国忠在修车时拆卖该车上的配件,对该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从而判决焦国忠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于永久、周风琴二审辩称:焦遂堂在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购买案涉车辆的目的,就是为了其儿子焦国忠修车时卖该车上的配件,焦遂堂、焦国忠均有责任将该车辆停放到不影响人车通行的地方。上诉人在管理上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舞阳县市政管理处二审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杨占领二审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焦遂堂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时称:“俺孩(焦国忠)是修车哩,我买住给他放那,他还能拆个零件卖卖,……买住后零件就搁俺孩那卖了个半轴,卖了俺孩把钱给我了,后来就没再去(卖)过东西,我也没再管他,一直在俺孩修车店南边路上停着。……买住以后就停俺孩店南边花池东边的路上了,后来那里修路了,可能挪地方了,挪哪里我不知道。”焦国忠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称:“那辆货车放那都有一年多了,以前是在花池里边人行道里面放,前段时间里面修路边的道牙的时候才放在花池外面路东侧那了。……修道牙的给我说了说,我也在那,就和修道牙的一起把车挪到花池西边挨着路放那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国忠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焦遂堂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儿子焦国忠在修车时拆卖该车上的配件,其购买涉案车辆后将车辆停放于焦国忠修车店南边路上,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以至于后来修路挪地方、挪哪里均不知道,因此,焦遂堂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焦遂堂将涉案车辆放置在上诉人焦国忠所开的修理店附近,由焦国忠在修车时拆卖该车上的配件,后焦国忠又将车辆挪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方,而不是将车辆放置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因此,焦国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对焦遂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焦国忠、焦遂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上诉人焦国忠、焦遂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