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异字第09号 异议人(案外人)漯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沙澧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兰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涛,该公司财务经理。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负责人郭跃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淮河,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朱冠军,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依嵩,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申请执行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常淮河、朱冠军借款纠纷一案中,漯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华东,申请执行人农行源汇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广涛、何俊杰,被执行人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被执行人朱冠军委托代理人李依嵩以及被执行人常淮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昆仑公司称,本院查封湘江西路327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006-017-005-40,土地使用权证号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该土地使用权中的16918.27平方米其已购买,已经支付过土地价款,且在上面投资建设经营天然气加气母站、标准站(建筑物、构筑物、各种机械设备)。具体情况是:1、涉案土地昆仑公司已购买并投资建设。昆仑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吉利公司将位于湘江路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6-017-005-40)中的16918.23平方米转让给昆仑公司,转让价5479061.23元。吉利公司保证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吉利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将土地变更登记为昆仑公司。吉利公司确认并保证在昆仑公司实际获得合同所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未设置任何抵押、债务或债权,不被任何第三方追索任何权益。2009年9月16日,吉利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2758平方米,地号006-017-005-40,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吉利公司将部分土地交付给昆仑公司进行投资建设,昆仑公司办理了各项建设手续,并陆续支付吉利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万元。2010年中石油昆仑公司在湘江西路土地上完成加气母站建设,并经各方验收后开始运营,昆仑公司购买、投资建设土地的事实发生并在2010年年底之前完成。2013年3月5日,双方补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对之前双方转让、交付土地事实的确认。同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证明昆仑公司手续齐全,是合法建设,也证明吉利公司是以昆仑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气母站项目的名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2、昆仑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运营着CNG加气母站,母站的运营为漯河及周边城市提供了天然气、缓解了气源紧张局面,改善了城市环境质量。该土地使用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用地,不应被法院拍卖。3、2012年农行向吉利公司贷款并以湘江西路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农行明知该事实,湘江西路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昆仑公司且已完成投资建设并运营加气站的情况下,没有向昆仑公司了解情况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昆仑公司购买且已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存在严重过错,有串通侵占他人财产权利之嫌。土地抵押有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4、法院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由于该土地使用权中的16918.27平方米属于昆仑公司所有,同时因吉利公司的违约行为,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必将给昆仑公司经营造成重大风险。基于昆仑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并建设经营加气母站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CNG加气母站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昆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其的前期协议:2008年框架合作协议、2009年4月1日《补充协议》,证明在昆仑公司进驻漯河市开展建设之前,为了确保建设加气站所用土地使用权,与吉利公司合作时,就把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合资公司作为合作及合资公司建设经营的基本条件,约定了吉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将27.4亩土地使用权分割到合资公司即昆仑公司名下。第二组、关于支付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证据:2009年11月24日的土地用款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母站土地款的请示、2009年11月23日的进账单,证明吉利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资金紧张,考虑到27.4亩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昆仑公司名下,昆仑公司根据吉利公司申请支付土地款500万元。第三组、昆仑公司在湘江西路土地上投资建设加气母站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漯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燃气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证明昆仑公司在土地上投资建设了CNG加气母站、标准站(建筑物、构筑物、各种机械设备等),2010年已经投入运营。第四组、关于吉利公司以昆仑公司加气母站项目立项、申报土地的证据:漯河市发改委关于吉利公司申请变更项目审批等有关事宜的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吉利公司是以昆仑公司名义投资建设的加气母站项目立项、申报的土地使用权。第五组、关于吉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与昆仑公司补签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合同的证据:2010年9月16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23日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5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吉利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与昆仑公司补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明吉利公司欲将分割给昆仑公司的1691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昆仑公司名下。第六组、关于昆仑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吉利公司给昆仑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源民初字第361、362号、363号三份调解书。第七组、名称变更信息表,证明昆仑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申请人农行源汇支行认为昆仑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物依法登记在吉利公司名下的一宗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地,吉利公司为物权所有人。昆仑公司在该宗土地上投资、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吉利公司作为法定的物权人以及对物权的处分。2、吉利公司因向其借款将“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其担保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吉利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源汇支行,属于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经依法登记生效,在吉利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3、昆仑公司的另案诉讼也表明昆仑公司认可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7月11日昆仑公司向源汇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吉利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但经该院调解,昆仑公司与吉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待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他项权证号漯他项(2012)第000029号】解除、法院查封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土地使用权【地号006-017-005-40,土地使用权证号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16918.27平方米分割变更至原告名下。二、如果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原告可以另行主张退还土地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确认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是吉利公司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二是确认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担保物权。第三是昆仑公司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有前置条件的,昆仑公司对此约定的前置条件是无异议的。本案昆仑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均属于普通债权,该请求权根本不能对抗抵押权、形成权,所以昆仑公司所提出各种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农行是上市国有公司,任何财产及贷出款项均属于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也是其职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请求。 农行源汇支行向本院提供(2012)第0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吉利公司已将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农行源汇支行与吉利公司、常淮河、朱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漯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吉利公司拖欠农行源汇区支行借款本金8984960.4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0日。二、吉利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已归还农行源汇区支行300万元,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等其他具体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1010120120000838号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三、若吉利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承诺偿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农行源汇支行有权以吉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他项权证为(2012)第000029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担保人常淮河、朱冠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以编号为41010120120000838号保证合同为准。调解书生效后,吉利公司、常淮河、朱冠军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农行源汇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2014年7月15日,本院向市国土局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吉利公司名下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处置,不得设置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该宗土地查封后,案外人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农行源汇支行申请执行吉利公司、常淮河、朱冠军借款纠纷一案中,漯河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漯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昆仑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其已经购买并支付过价款,并提供有其和昆仑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支付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吉利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更。同时,该宗土地在吉利公司向农行源汇支行借款时吉利公司已提供给农行源汇支行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2012)第00002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因此,本院查封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昆仑公司认为该宗土地部分使用权为其所有的理由不足,请求本院对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予以解封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时,异议人认为吉利公司与农行源汇支行抵押效力的问题以及异议人与吉利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漯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李 冲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