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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辉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三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辉,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漯河市郾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三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辉,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张永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永辉伙同訾小飞(在逃)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郑顺兴儿子郑颜儒家翻墙入院实施盗窃,2人撬开1楼防盗窗,訾小飞从窗户进入房间内盗窃,张永辉在院内放风,后被群众发现。张永辉为抗拒抓捕,持院内镰刀、铁锹威胁郑顺兴等群众,后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永辉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顺兴陈述;证人郑颜伟、杨爱平、王丽娜、郑广峰、郑民生证言;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张永辉犯抢劫罪无异议。2、张永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永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永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永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已作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辉伙同他人在入户盗窃时被群众发现,为抗拒群众对其抓捕而当场持镰刀、铁锹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永辉系共同犯罪,张永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永辉在犯罪时既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永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郭志明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