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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三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松涛,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三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松涛,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侯松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侯松涛在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建业39号公馆1713号房间吸食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7.42克。经鉴定,查获的47.42克毒品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44.8克、氯胺酮2.62克。

另查明,被告人侯松涛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段晓民、李德林、赵民选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松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松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侯松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松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侯松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侯松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郭志明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