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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的朋友赵某1(另案处理)让其冒充被害人赵某2的丈夫李某的狱友,伪造一张李某的书写字条,同意借给张某(伪造)现金15000元,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后包某某找到其亲戚赵某某(另案处理),让赵某某和赵某2见面,并将赵某1伪造的字条交给赵某2,赵某2见到字条后,将15000元的现金交给包某某,包某某又将钱给了赵某1。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某、李某、成某某等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辩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包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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