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凡克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刑三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凡克,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捕前住漯河市郾城区五里庙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刑三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凡克,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捕前住漯河市郾城区五里庙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518号金建东区2号楼4单元202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凡克犯贩卖毒品罪、陈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凡克及其辩护人徐永霞、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赵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9时,被告人陈建军在山西省晋城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凡克,协商购买毒品事宜,郭凡克承诺提供海洛因后,陈建军驾驶借来的皖A0G007轿车赶至漯河市等待交易。当天下午1时许,郭凡克在得知陈建军已经赶到漯河后,驾驶豫LPM000轿车与“龙龙”(身份不明)一起到河南省襄城县一个农村购买海洛因。期间陈建军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催促郭凡克。直至当天晚上8时许,郭凡克返回五里庙家后,让陈建军来到其家中,并告知陈建军具体路线。郭凡克在其家取出一整块海洛因,敲成几块称重后交给陈建军,告知陈建军共有300克海洛因。陈建军当场支付给郭凡克现金163000元,并将海洛因分成两包,用报纸包裹后又用胶带缠住。陈建军开车行至漯河高速站口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皖A0G007别克轿车上查获306.7克海洛因。公安机关在陈建军的指认下,来到郭凡克家门口,将正准备驾车离开的郭凡克抓获,并从豫LPM000轿车上搜查出8克海洛因。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凡克、陈建军的供述;证人王爱兵的证言;通话记录、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海洛因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凡克贩卖海洛因3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建军非法持有海洛因30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凡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徐永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凡克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建军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郭凡克,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2、陈建军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建军在山西省晋城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凡克,协商购买海洛因事宜,郭凡克承诺提供海洛因后,陈建军驾驶借来的皖A0G007轿车赶至漯河市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门口附近等待交易。当天下午1时许,郭凡克驾驶豫LPM000轿车与“龙龙”(身份不明)一起到河南省襄城县一个农村购买海洛因。期间陈建军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催促郭凡克。直至当天晚上8时许,郭凡克返回漯河市郾城区五里庙家后,让陈建军来到其家中,并告知陈建军具体路线。郭凡克在其家取出一整块海洛因,敲成几块称重后交给陈建军,告知陈建军共有300克海洛因。陈建军当场将购买毒品的现金给了郭凡克,并将海洛因分成两包,用报纸包裹后又用胶带缠住。陈建军开车行至漯河高速站口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皖A0G007别克轿车上查获306.7克海洛因。陈建军被抓获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郭凡克,在陈建军的带领、指认下,公安人员来到郭凡克家门口,将正准备驾车离开的郭凡克抓获,并从豫LPM000轿车上搜查出8克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凡克对其从河南省襄城县购买毒品后又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建军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毒品数量等情节与陈建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建军对其驾驶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皖A0G007)到漯河市郾城区五里庙村被告人郭凡克的住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王爱兵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建军吸食毒品和从家中拿走了16万元左右的现金以及其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该证言所证内容与陈建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郭凡克所使用15539596999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陈建军所使用15535620344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11月28日9时至21时电话相互联系15次。该通话记录所证的情节与郭凡克、陈建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凡克与陈建军多次相互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
5、被告人陈建军所使用15535620344的朵唯手机中所存的短信证明了陈建军给被告人郭凡克所使用15539596999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11月28日19时至20时发短信4次。该短信所证内容与陈建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建军多次催促郭凡克进行毒品交易。
6、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陈建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0G007黑色别克轿车于2013年11月28日11时16分从晋城市方向途径山西省丹河市收费站上高速,11时37分途径晋新豫晋界收费站,13时25分由京珠高速漯河收费站下高速。所证的情节与陈建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郭凡克于2013年11月28日从其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所证内容与郭凡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8、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刑)鉴(理化)字(2013)95、9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了在被告人郭凡克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和被告人陈建军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9、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1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了在被告人陈建军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4.5%、19.9%。
10、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612、3613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了在被告人陈建军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6.7%、27.8%;在被告人郭凡克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7.2%。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在被告人陈建军所驾驶的皖A0G007黑色别克轿车的副驾驶座上和驾驶座下,分别搜查出用报纸包的外边用透明胶带缠着一个包,重量分别为77.9克、228.8克。所证情节与陈建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在被告人郭凡克所驾驶的灰色丰田轿车的驾驶座下,搜查出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内有灰白色块状物,重量为8克。所证情节与郭凡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3、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建军驾驶的皖A0G007轿车驾驶座下面、副驾驶座上的两包海洛因和从郭凡克驾驶的车上扣押的一包海洛因进行拼接实验,拼接成了一个长方形的整块海洛因。
1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郭凡克在见证人卢奎帆的见证下混合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小军”是被告人陈建军;陈建军在见证人卢兵的见证下混合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兄弟”是郭凡克。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陈建军在见证人卢奎帆的见证下指认出漯河市郾城区五里庙村被告人郭凡克家是其与郭凡克交易毒品的地点。
16、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扣押在案的电子称,经被告人郭凡克当庭辨认后确认该电子称是其贩卖给被告人陈建军海洛因称重时所使用的电子称。
另查明,本案扣押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称1个,扣押被告人郭凡克贩卖毒品所使用的灰色丰田汽车1辆(车牌号为豫LPM000)、现金人民币201800元、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陈建军现金人民币3400元、手机2部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扣押涉案毒赃、毒资、作案工具等情况:分别扣押被告人郭凡克电子称1个、现金人民币201800元、灰色丰田汽车1辆(车牌号为豫LPM000)、手机1部;被告人陈建军现金人民币3400元、手机2部等。
2、机动车信息证明了灰色丰田汽车(车牌号为豫LPM000)的所有人是被告人郭凡克。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凡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海洛因3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建军非法持有海洛因30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建军、郭凡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凡克,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凡克犯贩卖毒品罪、陈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郭凡克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郭凡克的辩护人所提“郭凡克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凡克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建军的辩护人所提“陈建军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郭凡克,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建军被抓获后,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郭凡克,陈建军带领公安人员到郭凡克的住处,公安人员将正准备外出的郭凡克抓获,陈建军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陈建军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建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凡克、陈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凡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三、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称、灰色丰田汽车1辆(车牌号为豫LPM000)、手机3部等工具、毒资人民币205200元等,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郭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永辉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