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一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99元。 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伙同王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甄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 3、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伙同王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盗窃徐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3人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一某的家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甄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周一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一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一某的家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周一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