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4年5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倪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KTV”恋歌房内,因故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恋歌房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与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周某及其家属赔偿王某某20.5万元现金,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其撤回。王某某并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周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收条、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周某及其家属在诉讼中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 璐 |